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記載補充為:「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1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年廖○宥扣案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林○寶、廖○宥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傷
害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林○寶、廖○宥共同實施本案
傷害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在告訴人乙○○任職店內與其發生消費糾紛,
心有不滿,竟夥同及指示少年林○寶、廖○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茶葉製造工人、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少年廖○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4號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因不詳原因而生嫌隙。丙○○為成年人,與少年林○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廖○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林○寶、廖○宥所涉傷害部分,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丙○○先提供乙○○之照片、住處地址供少年林○寶、廖○宥查看並要求少年2人伺機毆打乙○○,少年2人遂於112年7月10日不詳時間,根據丙○○之指示前往乙○○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觀察乙○○之作息、埋伏。嗣於112年7月11日6時許,少年2人再次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乙○○住處埋伏時,發現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正欲外出,便由少年林○寶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少年廖○宥跟蹤乙○○之車輛,同時由少年廖○宥在後座以電話與丙○○聯繫接收指示,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路跟隨;同(11)日7時46分許,少年2人見乙○○之車輛行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一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便依丙○○之指示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後方撞向乙○○之車輛(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乙○○下車了解狀況時,再由少年林○寶持辣椒水噴向乙○○之臉部、少年林○寶、廖○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腹壁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杰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指示少年林○寶、廖○宥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0 證人即少年林○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少年廖○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少年2人毆打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被告相識並指示同案少年林○寶、廖○宥為本案犯行,少年林○寶、廖○宥外貌與實際年齡相稱,並無特別成熟之情形,況被告明知少年林○寶、廖○宥僅得騎乘無庸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電動自行車,被告自應知悉同案少年林○寶、廖○宥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被告與與同案少年林○寶、廖○宥共同故意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