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章
徐美英
黃順益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被告甲○○、乙○○之子,被告丙○○與被告甲○○、乙○○間均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1時許,在3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2樓之住處,3人與被告丙○○女友林○暄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被告甲○○、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丙○○先拉扯被告乙○○的頭髮,將被告乙○○摔到地上,被告甲○○見狀即將被告丙○○壓制在地,以腳踹被告丙○○,被告乙○○則跪在被告丙○○背後,徒手毆打被告丙○○,被告丙○○亦以腳踹、徒手毆打被告甲○○,嗣經林于暄阻止,被告甲○○遂停手起身後,被告乙○○仍繼續徒手毆打被告丙○○,被告甲○○因而受有左胸痛、右手肘挫傷、鼻子挫傷、流鼻血等傷害,被告乙○○因而受有左側胸部與左頭頂部鈍挫傷、右前臂外側及右膝外側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丙○○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背部和前腹部合計約15公分抓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案經被告甲○○、乙○○與被告丙○○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者,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該條僅係明定加重其刑度,而所犯者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刑法第287條前段復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甲○○、乙○○及告訴人兼被告丙○○,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甲○○、乙○○、丙○○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