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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聲全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畢國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即被告) 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保全證據聲請狀之記載(略)。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內關於證據保全之相關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觀,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進行之階段,允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官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而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監視器(錄影),此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取得並截圖附卷,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此部分證據,均已存卷。故聲請人上開聲請,顯無保全證據必要性,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且非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可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