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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良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條文既規定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則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向聲請人即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為囑託送達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71頁),則自該日起,上開判決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算20日,又聲請人於監獄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扣除或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4月21日屆滿,因該日適逢假日,而延至同年4月2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是本件判決已於113年4月22日確定,並於確定後送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60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遲至於113年5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其提出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聲卷第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上訴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