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宜君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是因為聽從律師之言,才會認罪,當時採尿的尿液並不是自己封緘,自願採尿同意書也不是其自願簽名,另請求撤銷通緝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規定。又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三、又按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犯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被告已死亡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形)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1款亦分別亦有規定。然通緝,如認有得撤銷之原因,應向為該處分之機關請求,不得向無權審酌、撤銷該處分之法院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0月24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11月1日送達至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代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於同日將判決正本依被告選任之張智尊律師所留事務所地址送達,因未會晤送達代收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則依前揭送達規定,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本件刑事判決業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送執行,並於113年3月5日執行結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確定案卷資料核閱無誤。被告遲至於113年4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其提出之上訴狀本院收狀戳日期章戳存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案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4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其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以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4635號對被告核發通緝書通緝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通緝處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並非由本院所發布,被告若認該項通緝有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之情形時,依前揭說明,應向原處分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則被告誤向無審酌權限之本院聲請為之,程序上即屬有誤,本院自無從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