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鴻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鴻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間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362號、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21時20分許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4月17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查,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日出釋放出所,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該案施用毒品之罪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然迄今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7年4月17
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同月16日7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釋放即90年12月14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修正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提起本件公訴並繫屬於法院,惟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仍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FM2藥錠9顆,如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