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23號、第75023號、第80951號、第81176號、第82376號、113年度偵字第610號、第612號、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3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自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阿群」取得不詳之人遺失之iPhone13 256G手機1支而寄藏」之記載更正為「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群』之友人所持有之iPhone13手機1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不詳之人所遺失),竟仍基於縱屬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寄藏贓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4日2時3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後代為保管而寄藏之」;最末行「查悉上情。」記載之後補充「並扣得上開iPhone13手機1支」。
二、犯罪事實欄一、㈤倒數第3至2行「經警察於112年11月17日17時10分許盤查後」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2年11月17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三、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23時46分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3時42分許」。
四、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為配偶」之記載更正為「前為配偶(於113年1月1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第2行及第8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犯罪事實欄一、㈦⒍第4行「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號」;倒數第5行「復於同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記載更正為「復於同日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最末行「騷擾庚○○。
」記載之後補充「亦足以生損害於予庚○○,並影響大都會計程車車隊、yoxi車隊對於叫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⑶關於「搜索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⑵關於「配送包款」之記載更正為「配送包裹」;編號6⑴關於「證人薛歆潔」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薛歆潔」、編號6⑵關於「商品資料」之記載更正為「EC商品資料」;編號13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第61條第1款」之記載更正為「第61條第2款」;倒數第5行「請從一重論罪」之記載更正為「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九、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此次修正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為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寄藏贓物及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多次對告訴人庚○○為起訴書所載之跟蹤、騷擾行為,顯然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偽以告訴人庚○○之名義傳送叫車訊息,足以生損害於予告訴人庚○○,亦影響大都會計程車車隊及yoxi車隊對於叫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寄藏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均不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尚有外婆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告訴人庚○○願宥恕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告訴人丁○○對本案表示請求被告賠償之意見(見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寄藏贓物所得之物,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將上開iPhone13手機變賣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謝佳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5023號卷第8頁),該3,000元屬違法行為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iPhone14 Pro手機1
支(價值約4萬5,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Samsung A32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竊得之包裹1個(收件人賴信宇,配送編號0000000000
0、內容物為手機、價值1萬9,999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之包裹1個(收件人陳柏伸,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內容物為手機1支,價值1萬8,99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竊得之包裹2個(收件人均為楊堡旐、內容物均為手機、價值共3萬8,501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包裹1個(訂單
編號00000000000),業已發還告訴人薛歆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1176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⒍犯行所偽造之2則叫車訊息
之電磁紀錄,雖係供被告違反保護令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所用,然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2則叫車訊息之電子檔案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A3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己○○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內容物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內容物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貳個(內容物均為手機,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⒈⒉⒊⒋⒌ 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⒍ 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23號112年度偵字第75023號112年度偵字第80951號112年度偵字第81176號112年度偵字第82376號113年度偵字第610號113年度偵字第612號113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 告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居桃園市○○區○○○路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5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4樓i網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iPhone14pro、512G
B、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2年6月23日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GZ
電競特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手機(Samsung A32、價值5,000元)一支,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自真實姓
名不詳之友人「阿群」取得不詳之人遺失之iPhone13 256G手機1支而寄藏,嗣後己○○將上開手機於網路上販售(涉犯詐欺,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買受人蔡政諺察覺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㈣112年10月10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管理之包裹1個(收件人賴信宇、配送編號00000000000、內容物為手機、價值1萬9,999元),得手後離去。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並無支付價金之
意願,先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佯以陳柏伸為名義訂購手機1支(價值1萬9,560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再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於東森購物網站佯以陳柏伸為名義訂購手機1支(價值1萬8,990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並均以貨到付款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致上開購物網廠商陷於錯誤,分別寄送上開商品至全家超商。後於112年11月10日至17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趁店員未注意之時,取走店員薛歆潔管領之上開送達包裹2個(收件人均為陳柏伸、內容物均為手機、價值共3萬8,550元),得手後離去。
經警察於112年11月17日17時10分許盤查後經己○○為同意搜索及扣押,扣得包裹1個(訂單編號00000000000),查悉上情。
㈥於112年11月13日23時46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OK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丙○○管領之貨到付款包裹2個(收件人均為楊堡旐、內容物均為手機、價值共3萬8,501元),得手後離去。㈦己○○與庚○○為配偶,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
員,己○○前因對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己○○不得對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工作場所。然己○○於112年6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電話通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為下列犯行:
⒈於112年6月28日2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到庚○○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要求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遠離令之保護令裁定。
⒉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庚○○租屋處走廊,以此方式騷擾庚○○。
⒊於112年7月5日22時33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到新北
市中和區德光路77巷即庚○○上開租屋處附近等待庚○○,以此方式跟蹤、騷擾庚○○⒋於112年7月8日13時13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進入新
北市中和區民德路25巷9弄5號庚○○租屋處走廊,以此方式騷擾庚○○。
⒌於112年7月23日1時57分許,於不詳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撥打電話以語音留言方式,以附表所示內容騷擾庚○○。
⒍於112年8月28日1時31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偽造文書之犯
意,明知無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使用可表彰庚○○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萊爾富LIFE-ET機台之大都會計程車隊叫車功能,製作表達庚○○欲叫車之訊息後傳送而行使,隨後離去現場。復於同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使用可表彰庚○○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全家Famiport機台之yoxi叫車功能,製作表達庚○○欲叫車之訊息後傳送而行使,隨後離去現場,以此方式騷擾庚○○。
二、案經丙○○、乙○○、丁○○、戊○○、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陳述 坦承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㈦⒌之犯行,其餘否認。 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檔案光碟1張 ⑶被告手機通聯定位1份 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行為。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檔案光碟1張 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行為。 4 ⑴證人蔡政諺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證人謝佳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手機開機螢幕照片1張、扣得手機1支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 ⑸被告與證人蔡政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㈢之贓物犯行。 5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配送包款貨態資料1份、檔案光碟1張 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行為。 6 ⑴證人薛歆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包裹1個、扣押包裹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資料一覽表 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㈤之詐欺、竊盜行為。 7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檔案光碟1張 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㈥之竊盜行為。 8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9 被告手機通聯紀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9時42分許定位與上網歷程位於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樓頂,與庚○○工作地點上址487號相隔100公尺之事實,足見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㈦⒈騷擾告訴人及違反遠離令之行為。 10 112年7月5日道路監視器截圖1張、檔案光碟1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⒉⒊至上開地點騷擾告訴人。 11 112年7月8日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⒋至上開地點騷擾告訴人。 12 112年7月23日語音留言譯文1份、檔案光碟1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⒌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庚○○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⑵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檔案光碟1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⒍時地以機台叫車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㈦⒈⒉⒊⒋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㈦⒍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⒈⒉⒊⒋⒌所為,係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基於一犯罪計畫而為該犯行,且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⒍,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⒍所為違反保護令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為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盜、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走上開2個包裹,應係其2次對上開購物廠商之詐欺犯行之延續,為不罰後行為,故應僅就詐欺犯行評價論以一罪,不另論竊盜罪。若此部分若單獨成罪,與上揭起訴詐欺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附表方式 內容 電話語音 幹你娘,庚○○!現在幾點了還不回家?睡在別的男生家嘛?我相信你不會解釋,也解釋不出來啦,你就給我躲好來!你就最好躲好,不要讓我找到你,你就很喜歡躲嗎?你最喜歡避不見面,這輩子就都不要見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