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朝日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賣方簽章欄上「蘗冬春」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提供之斡旋金契約、本院112年8月4日撤銷執行命令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4日函文影本、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不動產買賣交易文件「朝日不動產 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上冒用他人名義,在賣方簽章欄位簽具「蘗冬春」之署押,並登載不實個人資訊,係為佯以表彰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蘗冬春」且其有意販售上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買方斡旋金等事項一定意思表示,藉此媒介買方委託人即被告與之磋商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造之「蘗冬春」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偽造「朝日不動產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上偽造「蘗冬春」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利用曾任朝日不動
產公司業務員名義,偽造朝日不動產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及蘗冬春署押,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此獲取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朝日不動產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偽造之上開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溫永枝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詐得款項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有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113年4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本院112年8月4日撤銷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4日函文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依上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深具悔意,復取得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朝日不動產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 賣方簽章處 「蘗冬春」之署名1枚 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53號被 告 鄭宇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前係朝日不動產公司之業務員(已於民國108年10月7日離職),其於民國110年3月初,透過不詳管道探知溫永枝有購買廠房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4月間,向溫永枝訛稱自己係朝日不動產公司營業員,手上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土地及廠房(稱本案不動產)可仲介出售,如溫永枝有意承購,可先支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斡旋金,由其為溫永枝斡旋協商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云云,為取信於溫永枝,鄭宇廷並冒用朝日不動產工業有限公司及蘗冬春之名義,偽造「朝日不動產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1份(下稱本案買賣要約承諾書),而在本案買賣要約承諾書之「賣方」簽章欄上偽簽「蘗冬春」之署名1枚,且在該賣方資料欄內記填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等不實之人別聯絡資訊,致溫永枝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5日與鄭宇廷簽訂承諾書,並依該契約交付200萬元之要約保證金(即斡旋金)予鄭宇廷。詎鄭宇廷於收受該200萬元斡旋金後(已返還),並未依約履行,而一再藉詞推拖,嗣經溫永枝查知鄭宇廷早已離職,且朝日不動產公司對本案不動產買賣仲介乙事亦毫無所悉,始知受騙。
二、案經溫永枝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廷於偵查中之陳述 承認偽造上開文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溫永枝於偵查中之證述 遭被告以上開文書詐欺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不動產共同所有人張金池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佐證未委託「蘗冬春」販賣本案不動產,亦未收受告訴人之斡旋金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不動產共同所有人游清祥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佐證未委託「蘗冬春」販賣本案不動產,亦未收受告訴人之斡旋金之事實。 5 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證人張金池、游清祥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 6 朝日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 被告以偽造文書及身分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離職申請書 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8 被告保證書、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200萬元) 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9 「蘗冬春」、「Z000000000」之戶役政查詢結果 被告偽造文書、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前揭偽造之朝日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及上開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