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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TIK(中文名:瓦蒂,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ATIK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炸雞腸拾肆包(淨重拾公斤),均沒收之。

事 實

一、WATIK(中文姓名:瓦蒂)明知印尼地區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疫區,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於112年6月13日,以WATIK友人NINA FEBARIAN進口化妝品(COSMETIC)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E 000000K38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7570K389號),而自印尼輸入炸雞腸14包(淨重共10公斤)。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並扣得上開炸雞腸14包,復經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WATIK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證人NINA FEBARIAN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㈡證人徐偉得【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早班主管】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7月26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56756號函(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599號函(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卷第27頁)。

㈥個案委任書(偵卷第28頁)。

㈦證人NINA FEBARIAN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㈧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31頁)。

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5月17日農防字第1121482010號公告(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

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偵卷第71頁)。

NISSA EXPRESS公司資料(偵卷第73頁)。

被告WATIK之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0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2之1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WATIK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辦理貨物通關,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炸雞腸14包,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應施檢疫之物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傳染病之檢疫、管控與防治,造成國人健康、社會經濟及公共衛生之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違法從印尼進口牛肉丸真空包、金桔鮮果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故其對於我國禁止非法從印尼輸入應施檢疫物,應知之甚詳,無從再諉為不知,竟一再以身試法,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

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沒收: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炸雞腸14包(淨重共10公斤,見偵卷第71頁之扣案物照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現存卷證無從認上開物品業經主管機關先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擔任監護工,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之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