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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泰為曾惠娟、曾志佳(已於民國112年7月2日死亡)之胞弟,其等3人之母曾劉梅子於109年4月18日死亡,曾俊泰明知曾劉梅子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均為曾劉梅子之遺產,依法應由曾劉梅子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曾朝臻、子女曾志遠、曾志佳、曾惠娟、曾俊泰等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或分割登記前,乃屬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且曾惠娟、曾志佳對於曾劉梅子之遺產分配方式尚有疑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曾惠娟、曾志佳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9年9月3日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曾惠娟」、「曾志佳」之印章各1枚,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江榮輝代辦上揭遺產分別共有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蓋用上揭偽造之「曾惠娟」、「曾志佳」印章(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據以表明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將上揭遺產所有權均登記由各人繼承5分之1(即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曾惠娟、曾志佳同意以上述方式辦理上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私文書,並於109年9月3日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繼承人曾惠娟、曾志佳確已同意上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7日將上揭遺產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足以生損害於曾惠娟、曾志佳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曾俊泰之父曾朝臻於110年5月15日死亡,曾俊泰明知曾朝臻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為代理人,始得提領曾朝臻生前所申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0年5月17日,持曾朝臻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及印鑑章,至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曾朝臻已死亡之事實,填寫「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並盜蓋「曾朝臻」之印文於前開取款憑條上,表示係經曾朝臻本人同意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再持交承辦行員行使辦理提領轉帳匯款,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依曾俊泰指示轉帳6萬2,000元至曾俊泰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曾朝臻之繼承人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惠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泰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惠娟、證人曾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榮輝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曾劉梅子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板橋區仁愛段166、167號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板橋區仁愛段1159、116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090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56頁至第68頁反面、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曾朝臻之除戶戶籍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各1份(事實欄二部分,見112年度他字第665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曾惠娟」、「曾志佳」印章後蓋

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刻印業者及代書江榮輝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於其父母死亡後,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處分其父母遺產,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華南銀行存戶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曾惠娟」、「曾志佳」印文各5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曾惠娟」、「曾志佳」印章各1枚,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犯行詐得之款項6萬2,000元,為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曾朝臻之其他繼承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行使交付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業

經被告行使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持用之曾朝臻印鑑章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非屬於偽造之印章或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 曾俊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曾惠娟」、「曾志佳」印文各伍枚均沒收。 0 事實欄二 曾俊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 「曾惠娟」、「曾志佳」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56頁 申請人欄 「曾惠娟」、「曾志佳」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56頁反面 2 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 「曾惠娟」、「曾志佳」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57頁 3 繼承系統表 右上方空白處 「曾惠娟」、「曾志佳」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58頁 繼承人欄 「曾惠娟」、「曾志佳」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