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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藍祖蔚」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藍祖蔚」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任職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下稱國影中心)擔任資訊室主任,為使國影中心順利通過文化部資訊處「111年行政法人及所管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稽核計畫」(下稱文化部稽核計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國影中心及代表人藍祖蔚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藍祖蔚」印章各1枚,再於111年10月21日,在附表所示承攬契約書私文書上偽造「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藍祖蔚」之印文(偽造印文數量詳附表),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國影中心委託德諾公司輔導該中心111年資訊安全內部稽查相關事務之承攬契約書共2份,並交由國影中心、德諾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影中心、德諾公司及藍祖蔚。嗣因德諾公司履約後向國影中心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國影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文化部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影中心繼任資訊室主任柯孟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影中心甲○○資訊室主任調職111及112年採購進度說明資料1份、德諾公司112年6月27日函及所附承攬契約書、國影中信提出之印信卡、承攬契約書、111年度印信證明各1份(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5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公印及公印文、「藍祖蔚」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刻印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侵害之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擔任國影中心資訊室主任,為辦理國影中心資

通安全相關採購業務,竟未遵循正常流程,為圖一時便利而私自偽造上開印章後與德諾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國影中心、德諾公司及代表人藍祖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教職、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之「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藍祖蔚」印章

各1枚(均未扣案,現仍由被告持有中,見他卷第66頁被告供述),與附表所示偽造之「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藍祖蔚」印文,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承攬契約書共2份,業經分別行使交付國

影中心及德諾公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承攬契約書 (1式2份,國影中心、德諾公司各持有1份) 契約書右上方接頁處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印文各1枚(共2枚) 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5頁 立契約書人甲方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印文各1枚(共2枚) 他卷第17頁反面、第45頁反面 代表人:董事長 「藍祖蔚」印文各1枚(共2枚) 他卷第17頁反面、第45頁反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