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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淑珠

住○○市○○區○路○街000巷0弄00號0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淑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所示偽造「黃仲鈞」之署名共捌枚、印文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淑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欄位」,應補充為「欄位,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印鑑證明欄位」;附表之偽造部分欄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於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印文,誤導戶政機關,使告訴人有權益受損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黃仲鈞」署押及印文(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 備 註 1 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 申請人(簽章)欄位、印鑑證明欄位、委任人欄 「黃仲鈞」之署名2枚及印文6枚 113年偵第17188號卷第15、16頁 2 同上 同上 「黃仲鈞」之署名2枚及印文7枚 同上卷第17、18頁 3 同上 同上 「黃仲鈞」之署名2枚及印文2枚 同上卷第19、20頁 4 同上 同上 「黃仲鈞」之署名2枚及印文6枚 同上卷第21、22頁 合計 「黃仲鈞」之署名共8枚、印文共2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被 告 潘淑珠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珠係黃仲鈞之妻。潘淑珠明知黃仲鈞未同意或授權潘淑珠委任申請印鑑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9月1日間,接續偽造「黃仲鈞」署押及印文於附表所示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再於附表所示之委任日期,前往新北○○○○○○○○,持前開偽造之委任書連同印鑑登記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公務員林逸婷行使,經實質審查後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印鑑證明上而核發如附表所示份數之印鑑證明予潘淑珠,足生損害於黃仲鈞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正確性之管理。嗣經其他戶政機關通報有異,經三重戶政事務所訪談黃仲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仲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潘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署名、盜蓋告訴人印文至附表所示委任書上而行使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仲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未得其同意而偽造附表所示委任書之事實。 3 委任書影本4份、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4份、新北○○○○○○○○防範偽冒事件發現偽冒案件陳報表、新北○○○○○○○○訪談紀錄表各1份 被告未得其同意而偽造附表所示委任書,嗣遭戶政人員發現後於訪談時坦承偽造並行使附表所示委任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附表:

編號 委任時間 委任書授權內容 偽造部分 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份數 1 112年5月30日 申請印鑑證明(目的:土地重劃、區段徵收) 於委任書內之委任人欄位偽簽:「黃仲鈞」署名及盜蓋「黃仲鈞」印文各1枚 1份(被告自稱已遺失) 2 112年6月2日 申請印鑑證明(目的: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同上 1份(被告自稱已遺失) 3 112年7月26日 申請印鑑證明(目的: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同上 2份(已繳回戶政機關銷毀) 4 112年9月1日 申請印鑑證明(目的: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同上 3份(已繳回戶政機關銷毀)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