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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家禾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與陳斯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為,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斯揚」以下補充「(由本院另行通緝

)」、第2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5行至第6行「,陳斯揚及謝家禾因而可獲得刷卡金額6%之報酬」之記載刪除、第23行「18時1分」更正為「17時19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嗣經警於112年11月13日14時許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C室陳斯揚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謝家禾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論罪部分補充:「被告謝家禾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盜刷告訴人甘凱綸之2張信用卡,詐得筆記型電腦1臺及金飾,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謝家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其僅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詐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交與陳斯揚,並經警查扣,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斯揚於偵訊時供陳屬實(見偵字卷第159頁),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詐得之金飾部分,被告謝家禾於警詢中所供稱:伊盜刷購得金飾後,就直接至同案被告陳斯揚租屋處1樓大門交付與陳斯揚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則與同案被告陳斯揚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結證稱:伊與被告謝家禾一起去燦坤盜刷成功取得筆記型電腦後,伊即回租屋處,要被告謝家禾再去刷刷看黃金,但後來被告謝家禾回來時說不能刷黃金,伊係事後聽警方說有刷黃金,才知此事等情(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第160頁背面),非屬一致,此部分既查無其他證據資以佐證犯罪所得財物之確切分配與歸屬,應認被告謝家禾、同案被告陳斯揚2人共同保有處分權限,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謝家禾並未自動繳交上揭金飾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謝家禾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輕率參與盜刷他人信用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1人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額、被告尚未獲報酬、其於本院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調解,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告謝家禾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盜刷告訴人兆豐商銀信用卡詐得之金飾,為其與同案被告陳斯揚2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依被告謝家禾及同案被告陳斯揚之供述及現存之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謝家禾與陳斯揚2人就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其2人共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盜刷告訴人元大銀行信用卡詐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業由被告謝家禾交與陳斯揚,且經扣案,非屬被告謝家禾之犯罪所得,卷內復乏事證足證被告謝家禾獲有其他不法報酬,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於被告謝家禾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家禾偽造之刷卡簽帳單2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2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凱文」簽名各1枚,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其持以盜刷之信用卡2張,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謝家禾交由陳斯揚轉交還「老朱」一情,亦據被告謝家禾於警詢中、同案被告陳斯揚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背面、第160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證明之用,被害人一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簽帳單2紙及其上偽造之「林凱文」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219之1頁、第231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71號被 告 陳斯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家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斯揚、謝家禾與綽號「老朱」、「阿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老朱」提供信用卡,陳斯揚負責將信用卡轉交謝家禾,並將刷卡獲得財物交由「老朱」等人變賣,謝家禾負責持信用卡刷卡,陳斯揚及謝家禾因而可獲得刷卡金額6%之報酬。謀議既定,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由「老朱」交付甘凱綸所失竊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陳斯揚,陳斯揚旋於112年10月15日日17時1分前某時許,將上開信用卡2張交付予謝家禾。謝家禾即於:(一)112年10月15日17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三峽中山店,佯裝其為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上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購買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林凱文」署名1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上開特約商店即燦坤店員而行使之,致上開燦坤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謝家禾所購之筆記型電腦,足以生損害於甘凱綸、上開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兆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謝家禾得手後,旋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交予陳斯揚。(二)112年10月15日18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再興銀樓,佯裝其為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3,100元購買金飾,並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林凱文」署名1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上開特約商店即銀樓店員而行使之,致上開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謝家禾所購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甘凱綸、上開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甘凱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得綽號「老朱」等人交付上開信用卡2張後,將之轉交由被告謝家禾刷卡消費,再將刷卡所得財物轉交予綽號「老朱」變賣後,即可獲得刷卡金額6%報酬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告知被告謝家禾盜刷信用卡可以獲得刷卡金額6%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謝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得被告陳斯揚所交付之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因而獲得2,500元報酬之事實。 (2)佐證上開信用卡為被告陳斯揚所交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甘凱綸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元大、兆豐信用卡為其所申請,然因遭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遭冒名盜刷等之事實。 4 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摘要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聯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聯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事實。 5 (1)店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2)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1)佐證被告謝家禾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斯揚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騎乘機車陪同被告謝家禾至上址燦坤3C三峽中山店,於被告謝家禾刷卡消費後,再一同騎車返回被告陳斯揚新北市三峽區居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斯揚、謝家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斯揚、謝家禾與綽號「老朱」、「阿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家禾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斯揚、謝家禾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家禾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凱文」署名共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陳斯揚、謝家禾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