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5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楊子陞」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品牌之手機壹具、Iphone 14Plus手機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恩綸曾為楊子陞之重考班同學,明知其未得楊子陞同意或授權以楊子陞名義購買手機及申辦分期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冒用楊子陞名義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所經營之「瑪吉Pay」網站貸款業務人員佯稱其為楊子陞本人,欲申辦貸款以購入手機云云,同時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立書人」欄均偽造「楊子陞」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楊子陞本人向廿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手機價金,並傳送其手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之照片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翻拍照片與該業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業務人員陷於錯誤,並同意以每期新臺幣(下同)2,550元,共30期,核貸76,500元、出售不詳品牌之手機1具與張恩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陞及廿一世紀公司對於辦理貸款之正確性;㈡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冒用楊子陞名義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經營之「BoBoPay」網站承辦貸款業務人員佯稱其為楊子陞本人,欲申辦貸款以購入手機云云,同時在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正楷簽名」、「發票人」欄均偽造「楊子陞」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楊子陞本人向東元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手機價金,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署押,嗣於同年月21日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通信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及編號4所示無效本票交付與該通信行店員而行使之,致「BoBoPay」網站業務人員及通信行店員均陷於錯誤,並同意以每期2,813元,共18期,核貸總額50,634元、出售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1具與張恩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陞及東元公司對於辦理貸款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瑪吉PAY申請書截圖、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影本、告訴人楊子陞提供之與貸款公司業務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機契約影像截圖、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翻拍照片、有家分期提供之與暱稱「fb-楊子陞」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上偽造「楊子陞」之署名,用以表示楊子陞為上開契約文件之立書人、貸款申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於契約文件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造之「楊子陞」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楊子陞」之署名,該本票尚未記載金額,自屬無效之票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單純簽名於該文書之行為,尚未有一定意思表示,亦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故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不同時間、地點偽造楊子陞簽名、申辦貸款之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店員施行詐術,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為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取財、偽造署押,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署押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子陞達成調解,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楊子陞」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由被告分別交付申辦貸款之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因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得不詳品牌之手機1具、Ip
hone 14 Plus 256G手機1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 「立書人」 「楊子陞」署名3枚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5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 2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 「立書人」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6頁 3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15頁 4 本票 「發票人」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