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續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蕭○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 年0 月生,乃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就本判決中被害人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又告訴人丁○○、甲○○(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如揭露其等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被害人之身分,因此,對本判決與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等之姓名亦皆依法予以遮隱。次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113 年8 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之為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二、審酌被告身為幼兒園之托育人員,本應以耐心及包容教導並保護幼童,對於照料期間幼童出現不遵從托育人員管教指令之行為,更應秉持專業之舉措及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然其卻不思及此,擅自以強暴方式,使身心發育遠未成熟,現實上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忍受肢體上無義務之事,罔顧被害人身心感受,對被害人人格發展及國家立法特別保護兒童之安全皆構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現無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有其獲取本件告訴人諒解之實據可供參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75號被 告 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係新北市樹林區○○公共托育中心(真實名稱地址詳卷,下稱公托中心)可愛班之托育人員,其因甲○○、丁○○之女蕭○云(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遵從托育人員指令,竟基於對兒童犯強制罪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7時44分,在上址,大力搖晃蕭○云,並用手夾住蕭○云之頭部,致蕭○云之雙腳僅腳尖著地,蕭○云掙扎後,丙○○用兩手拉起蕭○云,使蕭○云身體懸空,再將蕭○云放在座位上,使蕭○云忍受被大力搖晃、夾住頭部致雙腳僅腳尖著地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並未否認有大力搖晃蕭○云,並用手夾住蕭○云之頭部,致蕭○云之雙腳僅腳尖著地,蕭○云掙扎後,丙○○用兩手拉起蕭○云,使蕭○云身體懸空,再將蕭○云放在座位上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詢問筆錄當庭勘驗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0254644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器影音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大力搖晃蕭○云,並用手夾住蕭○云之頭部,致蕭○云之雙腳僅腳尖著地,蕭○云掙扎後,丙○○用兩手拉起蕭○云,使蕭○云身體懸空,再將蕭○云放在座位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猶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