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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富貴上 一 人具 保 人 李怡葶被 告 呂彥德上 一 人具 保 人 葉愛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怡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葉愛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翁富貴、呂彥德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被告翁富貴部分由具保人李怡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繳納現金,被告呂彥德部分由具保人葉愛慈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惟被告翁富貴、呂彥德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9月5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2人及具保人2人。詎被告2人均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2人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刑字00000000號)、被告翁富貴、呂彥德及具保人李怡葶、葉愛慈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2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2人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李怡葶為被告翁富貴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及應將具保人葉愛慈為被告呂彥德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