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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采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訴訟等宿怨,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手機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照片至社群軟體TWITTER,供不特定人觀覽,侵犯他人隱私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尚有父親、弟弟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用以擷取、儲存及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行動電話1具,乃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1號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取得告訴人AD000-B113219(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翻拍照片後,於113年2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發布該張照片並標註A女之帳號,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A女發現其上開照片遭散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畫面截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發布之照片內容,確係告訴人A女裸露全身之照片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是上開照片內容顯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之範疇,而屬首開規定所稱之性影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至被告散布之性影像及被告用於散布告性影像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手機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