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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席銘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GalaxyS21+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刑法業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竟為滿足個人慾望,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著手拍攝告訴人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患有窺視症),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患有窺視症並持續追蹤治療中(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依懷心理諮商診所收據1份在卷可參),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每個月收入3萬元出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服務業,尚有父母親及祖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亦提出手寫道歉信函1紙欲交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達告訴人年紀尚輕,不用轉交道歉書、不用調解及對本案表示請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所載),故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所犯本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積極至精神科、心理諮商治療,且犯後被告已知悉行為錯誤且知道自己是生病的狀況,並有尋求專業協助,有定期回診,未來不會重蹈覆轍,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如前所述,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之Galaxy S21+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8277號偵查卷第83頁、第86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惟無證據證明前開影像存在而未滅失,詳如前述,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7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未成年女子身型矮小、臉孔稚嫩,可清楚辨識其為國小孩童,竟為逞一己私慾,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土城明德門市2樓,沿路尾隨甲 ,並乘甲 不注意之際,以彎腰俯身方式,將其所有智慧型手機,對準甲 裙底拍攝,惟未拍攝得逞。嗣經甲 察覺有異告知其母,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於庭後始具狀認罪。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偷拍裙底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被告手機1支經數位採證結果,未發現甲 之性影像,惟有大量拍攝女性裙底、褲底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拍攝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之工具,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件既未查獲被告有竊錄本件被害人裙底之影像檔案,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