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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芳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一編號1、5、7「開立時間」欄之記載均更正為:「107年4月」;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2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1857號函附崴創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崴創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113年4月2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5073號函附崴創公司104年2月至107年10月涉嫌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份」、「被告李佩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任職崴創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崴創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事宜,竟幫助崴創公司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代崴創公司繳納附表一所示傑強有限公司、萬達資通科技有限公司、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千里眼世訊股份有公司、匯海有限公司、童話有限公司部分之應補繳稅款或罰鍰共計新臺幣44萬3,317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5856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崴創公司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會計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補繳部分稅款及罰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56號被 告 李佩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芳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迄今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崴創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崴創公司)」之會計,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崴創公司於104年2月至107年10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8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23萬9,090元,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崴創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56萬1,9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崴創公司於104年2月至107年10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二

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5張,銷售額合計801萬9,800元,稅額合計40萬990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40萬99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佩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為崴創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之事實。 ⒉被告於104年2月至107年10月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8張,銷售額1,123萬9,090元,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之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崴創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56萬1,955元之事實。 ⒊被告於104年2月至107年10月間,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5張,銷售額合計801萬9,800元,稅額合計40萬990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㈡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被告實際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㈢ 崴創公司取具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崴創公司公司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抵扣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格及漏稅額計算表 ⒈被告於104年2月至107年10月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8張,銷售額1,123萬9,090元元,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之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崴創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56萬1,955元之事實。 ⒉被告於104年2月至107年10月間,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5張,銷售額合計801萬9,800元,稅額合計40萬990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罪事實一、㈠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意旨認:㈠崴創公司於107年10月間,並無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紘煒公司)進貨之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紘煒公司接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3張,銷售額合計21萬211元,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1萬511元之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崴創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1萬511元部分。經查,崴創公司於107年10月間自紘煒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3張(發票號碼GE00000000、GE000000

00、GE00000000號),其發票品項為「出售其他固定資產」、「出售生財器具」,有該上開統一發票3張,核對證人即紘煒公司負責人彭鳳琴與證人即崴創公司負責人姜傳偉於107年9月4日簽立財產移轉證明,載明紘煒公司出售公司辦公室設備、生產線各項設備與崴創公司等情,有財產移轉證明1份在卷可參,復紘煒公司結束應營業後,以崴創公司繼續營業乙節,為證人彭鳳琴、姜傳偉證述屬實在卷,可徵紘煒公司確實有移轉資產與崴創公司無訛,是被告辯稱因為移轉資產所以紘煒公司開立發票與崴創公司等情,自非毫無所據,堪信為真,實難被告有何幫助崴創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㈡崴創公司於107年6月間,並無銷貨予紘煒公司,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張,銷售額25萬9,500元,稅額合計1萬2,975元,交付予紘煒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法幫助紘煒公司逃漏營業稅1萬2,975元部分。經查,崴創公司於107年6月間開立統一發票1張(發票號碼CL00000000號),其發票品項為「辦公室及廠房租金」紘煒公司分攤半年辦公室租金18萬元、廠房租金7萬9,500,共計25萬9,500元等情,有上開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憑,而崴創公司向廣達興有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6,每月租金6萬元,崴創公司向歌林科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歌林科技公寓大廈9樓內室空間,每月租金2萬6,5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紘煒公司、崴創公司營業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6,足徵紘煒公司、崴創公司確實有共用辦公室、廠房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崴創公司、紘煒公司共同分擔辦公室、廠房租金,遂開立紘煒公司繳交租金之發票與紘煒公司等情,自非毫無所據,堪信為真,實難被告有何幫助崴創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㈢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附表一編號 營業人 開立時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傑強有限公司 107年6月至107年6月 1張 30萬4,000元 1萬5,200元 2 萬達資通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2月至105年4月 18張 165萬6,000元 8萬2,800元 3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至107年2月 8張 242萬1,830元 12萬1,092元 4 千里眼世訊股份有公司 104年2月至105年4月 22張 212萬7,200元 10萬6,360元 5 匯海有限公司 107年6月至107年6月 1張 40萬8,000元 2萬400元 6 偵翔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2月至105年4月 26張 315萬9,560元 15萬7,978元 7 童話有限公司 107年6月至107年6月 2張 116萬2,500元 5萬8,125元 合計 78張 1,123萬9,090元 56萬1,955元附表二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萬達資通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2月至105年2月 27張 412萬8,800元 20萬6,440元 27張 412萬8,800元 20萬6,440元 2 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4月至105年8月 8張 139萬元 6萬9,500元 8張 139萬元 6萬9,500元 3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至106年8月 3張 45萬元 2萬2,500元 3張 45萬元 2萬2,500元 4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至107年10月 1張 17萬5,000元 8,750元 1張 17萬5,000元 8,750元 5 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至104年12月 10張 139萬1,000元 6萬9,500元 10張 139萬1,000元 6萬9,500元 6 偵翔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8月至104年12月 6張 48萬5,000元 2萬4,250元 6張 48萬5,000元 2萬4,250元 合計 55張 801萬9,800元 40萬990元 55張 801萬9,800元 40萬990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