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聖竤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芯瑜之報案資料(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3頁)。
㈢告訴人呂汶倩之報案資料(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條規定亦從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變成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交付帳簿只有一次,係一行為造成3名被害人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在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簿幫助詐欺之紀錄,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是其應知,隨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造成有心實行犯罪之人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其仍再次交付帳簿給詐騙集團,已難謂無辜受騙。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3人損害共新臺幣10萬462元(金額出處詳起訴書附表),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偵訊筆錄陳稱,本案沒有收到對價(偵卷第122頁)
。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共10萬462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惟本案被害人仍能另循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敍明。
㈡犯罪工具:
本案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卷第33頁、第35頁)。該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0號被 告 陳聖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底某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期約出租提款卡可得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租金報酬,而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莊棒球場置物櫃中,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哲璋、葉芯瑜、呂汶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圖租金報酬而出租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哲璋於警詢提出之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哲璋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葉芯瑜於警詢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芯瑜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5 告訴人呂汶倩於警詢提出之假客服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汶倩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6 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廖哲璋(提告) 112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 假冒客服人員以歸還帳戶預扣金額為由,要求廖哲璋匯款,致廖哲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6時30分許 3萬6,378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葉芯瑜(提告) 112年12月29日 假冒客服人員以臉書買場須實名制認證為由,要求葉芯瑜匯款,致葉芯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6時06分許 3萬4,099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呂汶倩(提告) 112年12月29日 假冒客服人員以處理網路金流為由,要求呂汶倩匯款,致呂汶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