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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念妤選任辯護人 林天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念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蔡念妤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

㈡告訴人劉婕妤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0頁正背面、第31頁、第149頁、第150頁)。

㈢告訴人陳郁靜之報案資料(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㈣告訴人蘇偉全之報案資料、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54頁、第56頁、第59頁)。

㈤告訴人賴志遠之報案資料(偵卷第65頁正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㈥告訴人張耀紋之報案資料、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84頁正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

㈦告訴人蔡承叡之報案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㈧告訴人林谷穎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10頁正背面、第112頁至第113頁)。

㈨告訴人李珊宸之報案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8頁正背面、第120頁、第121頁)。

㈩告訴人許叡和之報案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0頁、第131頁)。

告訴人游承運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36頁正背面、第138頁至第139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一次交付帳簿的行為,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之10名被害人,均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一行為構成20罪,惟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雖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內容已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辯護人於審理筆錄中主張,卷內查無實證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點是在修法前或修法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是在修法前就已提供,而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現今社會上交付帳簿詐欺案甚多,於司法實務案例上,詐騙集團規劃縝密,為防免帳簿提供者後悔而掛失報案,甚或黑吃黑,其等對於帳簿之利用,必然是分秒必爭。是以取得人頭帳簿後,其等多半是當天或隔天就立刻用於詐騙及洗錢。殊無可能於取得帳簿後,相隔一年半載才開始使用,徒增作白工的風險及不確定因素。而本件被害人匯款時間既然在112年11月6、7日間(詳起訴書附表),應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日期,不會早於112年10月1日前。更何況,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亦均陳稱提款卡及密碼是在112年11月1日遺失(偵卷第10頁背面、第155頁背面)。應認被告是在修法後才提供帳戶資料,從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故其行為不符上開法條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無從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其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從事會計相關工作(見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並非沒有任何社會歷練,竟提供4張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為初犯(見本院卷第13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10名被害人損失共新臺幣41萬4,645元(各筆金額參照附件之起訴書附表),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詳後述緩刑部分),於刑事請求緩刑狀陳稱自己高中畢業,從事會計,月薪3萬多元,在外租屋居住,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身患憂鬱症及腳疾(見本院卷第14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被告已與蘇偉全以外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告訴人劉婕妤9,128元、陳郁靜7萬1,003元、賴志遠12萬9,095元、張耀紋1萬7,103元、蔡承叡7,036元、林谷穎8萬216元、李珊宸4萬9,989元、許叡和9,019元、游承運2萬1,034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82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的過錯。本院並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1頁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前述告訴人於和解書及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78頁),應認本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於尚未與被告協商之告訴人蘇偉全,仍能尋民事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

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本案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該4個帳戶為被告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註銷其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6號被 告 蔡念妤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念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念妤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存摺、印章及其他資料都在其身上,帳戶內均剩少許餘額,其不知道遺失,是接到玉山銀行電話說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帳戶遺失,後來回想可能是112年11月1日遺失,因當時其失業,有出門找工作及找朋友,只記得去板橋,其通常都 把所有提款卡放在卡匣裡,就是本案帳戶的四張提款卡,好像還有第一及彰化之提款卡,因為怕忘記,有將密碼用ABCD代表數字,貼在存放提款卡卡匣後面,A代表1、B代表2依此類推,只有一開始有以代碼寫一次,現在不記得代碼了,密碼是520加以前男友生日,除中信帳戶外,所有各帳戶密碼都相同,密碼可能是000000000或0000000,沒有詐騙,希望找到使用其帳戶的人等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婕妤提供之對話、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2.告訴人陳郁靜提供之對話、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3.告訴人蘇偉全提供之通聯、對話、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4.告訴人賴志遠提供之對話、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5.告訴人張耀紋提供之對話、匯款紀錄截圖、存摺正面翻拍影本 6.告訴人蔡承叡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7.告訴人林谷穎提供之對話、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8.告訴人李珊宸提供之通聯、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9.告訴人許叡和提供之手機畫面、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 10.告訴人游承運提供之手機畫面、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 4 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帳戶、華南帳戶、遠東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帳戶、華南帳戶、遠東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旋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念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婕妤 112年11月6日18時22分前某時許 假認證 112年11月6日18時22分許 9,128元 華南帳戶 2 陳郁靜 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 假認證 112年11月6日17時56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11月6日18時10分許 4萬1,020元 3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7時3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2分許 2萬1,022元 4 賴志遠 112年11月6日12時許 假認證 112年11月6日19時16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6日19時18分許 4萬9,128元 112年11月7日0時29分許 2萬9,981元 彰銀帳戶 5 張耀紋 112年11月6日21時51分許 假認證 112年11月6日21時51分許 1萬7,103元 6 蔡承叡 112年11月6日18時許 假認證 112年11月6日22時22分許 7,036元 7 林谷穎 112年11月6日16時38分許 假認證 112年11月6日19時25分許 4萬4,123元 遠東帳戶 112年11月6日19時48分許 2萬6,123元 112年11月6日20時8分許 9,970元 8 李珊宸 112年11月6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9時57分許 4萬9,989元 9 許叡和 112年11月6日17時38分許 假認證 112年11月6日19時23分許 9,019元 玉山帳戶 10 游承運 112年11月5日某時許 假認證 112年11月6日18時35分許 2萬1,034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