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
87、60556、64773、68646、726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6、95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永池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峽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顏亦欣應註記為「提告」
,蓋依其警詢筆錄,其主張提告。而詐騙方式應從「假網拍」更正為「假租屋」(均詳偵72699卷第29頁至第30頁之顏亦欣警詢筆錄)。
㈡證據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張韋倫之報案資料(偵53487卷第39頁、第43頁至48頁、第53頁至第59頁)。
⒊告訴人沈欽銘之報案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偵60556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7頁)。
⒋告訴人吳昕芸之報案資料(偵64773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⒌告訴人何芊葳之報案資料(偵68646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⒍被害人楊淑如之報案資料(偵72699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11頁、第259頁、第261頁)。
⒎告訴人莊承憲之報案資料(偵72699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3頁、第263頁、第265頁)。
⒏被害人黃元禾之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72699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5頁、第267頁)。
⒐被害人李心憲之報案資料(偵72699卷第89頁正背面、第131頁、第269頁、第271頁)。
⒑被害人邱柏維之報案資料(偵72699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19頁、第273頁、第275頁)。
⒒告訴人顏亦欣之報案資料(偵72699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21頁、第277頁、第279頁)。
⒓被害人黃建銓之報案資料(偵72699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3頁、第281頁、第283頁)。
⒔告訴人李國穎之報案資料(偵72699卷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27頁、第329頁)。
⒕告訴人鄭曉芸之報案資料(偵9597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1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交付帳簿只有一次,係一行為造成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13名被害人均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顏亦欣之受騙匯款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六、審酌被告恣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13名被害人損害共新臺幣65萬7,217元(金額出處詳起訴書附表二匯款金額),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
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共65萬7,217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本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峽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張永池所有,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三峽區農會之客戶資料及開戶資料在卷為憑(偵53487卷第23頁、第31頁、第33頁)。該2帳戶為被告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及三峽區農會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稚宸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112年度偵字第60556號112年度偵字第64773號112年度偵字第6864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6號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被 告 張永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韋倫、沈欽銘、吳昕芸、何芊葳、莊承憲、顏亦欣、李國穎、鄭曉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3分前某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城福路7-11超商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945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 ②三峽區農會帳號781-&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三峽區農會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韋倫(提告) 112年5月16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3分許 31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三峽區農會帳戶 2 沈欽銘(提告) 112年5月12日某時許 假交易 112年5月19日12時7分許 24600元 郵局帳戶 3 吳昕芸(提告) 112年5月中旬 假交友 112年5月20日10時4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13分許 50000元 4 何芊葳 (提告) 112年5月6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1時3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4分許 40000元 5 楊淑如(未提告) 112年5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1日13時22分許 28768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莊承憲(提告) 112年5月初 假投資 112年5月21日13時0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黃元禾(未提告) 112年3月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2時28分許 10000元 三峽區農會帳戶 8 李心憲(未提告) 112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 假交友 112年5月1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9 邱柏維(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14時許 假交友 112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 50000元 三峽區農會帳戶 10 顏亦欣(未提告) 112年5月19日16時40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 黃建銓(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許 50000元 12 李國穎(提告) 112年5月16日19時39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9時39分許 30812元 三峽區農會帳戶 13 鄭曉芸 (提告) 112年5月1日15時13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14時34分許 92037元 郵局帳戶附表三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張韋倫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紀錄截圖 2 告訴人沈欽銘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匯款單 3 告訴人吳昕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4 告訴人何芊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紀錄截圖、郵局匯款單 5 被害人楊淑如提出之手機轉帳紀錄截圖、銀行匯款單 6 告訴人莊承憲提出之手機轉帳紀錄截圖 7 被害人黃元禾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 8 被害人李心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截圖、手機轉帳紀錄截圖 9 被害人邱柏維提出之手機轉帳紀錄截圖、ATM匯款單、銀行匯款單 10 告訴人顏亦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紀錄截圖 11 被害人黃建銓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紀錄截圖 12 告訴人李國穎提出之手機轉帳紀錄截圖、ATM匯款單、銀行匯款單 13 告訴人鄭曉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被 告 張永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淨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永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將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9日16時40分許,先於臉書張貼租房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米」向顏亦欣訛稱: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看房訂金云云,致顏亦欣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顏亦欣匯款後發覺「艾米」音訊全無,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顏亦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張永池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顏亦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艾米」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0張、網銀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人頭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之基礎社會事實,均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而作為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用,故本案犯行雖與前揭案件之被害人不同,惟仍屬被告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