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蘇福棋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擷圖;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邊緣智商至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業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受輔助宣告(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至第63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各1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乙○○、甲○○和解賠償損失之意願,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第71頁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致未能和解,然已足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幼教工作、需扶養1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被 告 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港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飛」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飛」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未成年之子劉○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85號簡易判決書 被告前於107年9月9日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予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13日22時54分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劉○辰 (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劉○辰母劉甲○○獨立告訴) 112年10月11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網路買賣交易 112年10月13日22時55分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