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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彤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廖彤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廖彤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台新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交付帳簿只有一次,係一行為造成告訴人藍紳和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該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在112年6月25、26、27日這三天提供帳簿給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0頁)。故其應適用新法。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偵卷第7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故得依該法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減輕2次。

五、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即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並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見本院審金簡卷第7頁)。被告竟於112年又犯本案,已不能再妄稱無辜受騙。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信貸專員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無非是在臨訟卸責,難以採信(見偵卷第28頁至第60頁)。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有所節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藍紳和損害共新臺幣元14萬8,985元(計算式:2萬9,985元+3萬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4萬8,985元,見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被告未做任何賠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在其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係否認犯罪,且前案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190萬3,112元,而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至第54頁),而被告在本案有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陳稱有獲得報酬。遍查卷內,亦

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至於告訴人藍紳和遭詐之總金額14萬8,985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但被告在本案只提供帳戶,並未經手該14萬8,985元,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為其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

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台新帳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新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或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54號被 告 廖彤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彤芳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廖彤芳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藍紳和,致藍紳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接連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藍紳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紳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彤芳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台新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曾有申辦銀行貸款經驗之事實。 ⑶坦承知道對方有風險,因而未提供薪轉帳戶予對方之事實。 ⑷坦承曾因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知道對方拿金融帳戶進行洗錢動作。 ⑸坦承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藍紳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廖彤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5 臺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彤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藍紳和 (提告) 112年6月29日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6月29日22時24分 ②112年6月29日22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29日23時2分許 ④112年6月29日23時4分許 ⑤112年6月29日23時7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2萬9,000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