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渠書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渠書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賴宥名應加註為「未提告」。蓋依其警詢筆錄,其主張不用提告(見偵卷第89頁)。
㈡證據增加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曾熷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83頁、第85頁)。
⒊被害人賴宥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
⒋告訴人詹儒宗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交付帳簿只有一次,係一行為造成3名被害人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一行為構成6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洗錢罪,但其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27)。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經71歲,其又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應當知道目前社會上人頭帳簿詐欺案橫行,若隨意將銀行帳簿資料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有極大可能被用於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其仍在未詳加查證下,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用以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歪風,並使無辜民眾無法追回被騙款項,實有不該。惟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其為初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頁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3名被害人損害共新臺幣194萬5,969元(計算式:138萬7,647元+10萬元+1萬6,566元+44萬1,756元=194萬5,969元),被告未作任何賠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稱並未取得報酬或任何好處(見偵卷第126頁)。且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3名被害人受騙款項共194萬5,969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在本案只提供銀行帳戶,並未經手那些錢,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被 告 渠書舫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渠書舫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曾熷熇、賴宥名、詹儒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渠書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LINE上找到二度就業的服裝批發工作,「網銀主管陳先生」要求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並要求伊辦理約定轉帳云云。 2 告訴人曾熷熇、賴宥名、詹儒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其操作,並辦理3公司帳戶、1個人帳戶之約定轉帳,復要求被告於銀行詢問時謊稱係被告自行操作網銀、資金用途回答服裝批發、於本案帳戶遭銀行限制時去銀行臨櫃解除限制,且依指示回答銀行照會人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熷熇 112年8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13時26分許 138萬7,647元 2 賴宥名 112年7月1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11分許 1萬6,566元 3 詹儒宗 112年6月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12時29分許 44萬1,7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