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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玉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84、2244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玉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玉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91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暨移送併案所指之告訴人8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8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384號第22448號

被 告 柯玉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玉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旅館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均當面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勝英、劉家菁、郭省吾、黃益銓、陳韻安、程頤緯、鄒昀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玉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開代價提供上開3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有快速賺錢方法,叫我給帳戶,我當時缺錢等語。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及來電顯示擷圖各1份。(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附表一所示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羅勝英 (提告) 112年12月10日17時20分許 假檢警 112年12月10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84號 2 劉家菁 (提告) 112年12月10日19時50分許 假交易 112年12月10日20時36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省吾 (提告) 112年12月10日23時34分許 假親友 112年12月11日0時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益銓 (提告) 112年12月8日16時47分許 假交易 112年12月11日0時21分許 4萬9,983元 5 陳韻安 (提告) 112年12月10日14時2分許 假交易 112年12月10日17時35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度偵字第22448號 112年12月10日17時38分許 4萬9,989元 6 程頤緯 (提告) 112年12月10日18時許 假交易 112年12月11日0時5分許 1萬2,020元 7 鄒昀倢 (提告) 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 佯稱網購設定錯誤 112年12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9,988元 8 王翊臻 112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 假交易 112年12月10日17時52分許 4萬9,320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羅勝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劉家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郭省吾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黃益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 5 告訴人陳韻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程頤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鄒昀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來電顯示擷圖。 8 被害人王翊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1號被 告 柯玉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5號(空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玉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55分許,致電劉睿呈佯稱:Dr.情趣網站遭到駭客攻擊,發現有重複訂單紀錄,可協助辦理退款云云,致劉睿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18時35分許、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000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劉睿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劉睿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劉睿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8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5號(空股)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乃係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