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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晏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晏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玉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公司設立資料、預付卡門號,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終究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林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且因罪名並未變更,僅就行為態樣認定屬從犯而非正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公司設立

資料、預付卡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公司設立及門號資料與他人

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雙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402號被 告 林晏州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州前有多次貸款之經驗,知悉貸款之流程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且知悉如需透過虛偽之資金流動美化帳戶,藉此取信銀行同意貸款,亦屬不當之程序,然林晏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品馨」及「王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先於112年7月初申辦不詳手機預付卡門號用以設立公司程序、開戶使用,再於112年7月12日偕同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設立公司稅籍登記事宜,同日並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辦「禾晏工程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永興公園,將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含存摺、印章、密碼)、公司設立資料、預付卡門號(用以詐騙集團成員應對銀行等各式開戶問題)均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轉帳轉出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二、案經劉彩俠、張玉珍、黃美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設立「禾晏工程行」係為供申請貸款開戶使用,其有申辦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且其無法控管進出該帳戶之金流可能為詐欺或人蛇集團之犯罪款項;其於設立公司、開戶等過程,均係接洽不同之成年男子,然其卻均不知悉其等之本名或名片,核此流程亦顯與其過往申辦網路貸款之經驗不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彩俠、張玉珍、黃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報案警示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品馨」、「王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為美化包裝其財力、金流,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開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王經理」尚且向被告稱「外務人員會先教你如何應對行員問題」等語,其等顯係要共同騙取銀行信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品馨」及「王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劉彩俠 112年7月19日11時許 100萬元 2 張玉珍 112年7月19日11時33分許 200萬元 3 黃美惠 112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 4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