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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及「陳奕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2行「『BX#1』..」,補充為「『BX#1』(即2號車手)、『告五人』(控台)..」。

⒉第4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起」。

⒊第6、7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⒋第9、10行「交付投資款」,補充為「交付其中1筆投資款」。

⒌第10至12行「賴俊祥則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於上開

時地,以國票證券投資專員陳奕齊之名義,向鄭德盛收取190萬元現金後」,補充為「賴俊祥則以『吐手水』之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iPhone6S)工作機接收指令,並依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指示,先將『告五人』以Telegram傳送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陳奕齊、職位:外派專員、編號:2567)及『現儲憑證收據』(已套印『國票證券印文』)圖檔至便利超商列印而出,再前往上開與鄭德盛約定之地點與其會面,並出示上開工作識別證,以國票證券專員陳奕齊名義,向鄭德盛收取現金19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以作為向其收取財物之證明而行使之,賴俊祥取得前開財物後」。

⒍末3行「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補充為「將

詐騙贓款如數轉交予『BX#1』(即2號車手)收取,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儲憑證收據、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保密協議翻拍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收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吐口水」、「BX#1」、「告五人」等以Telegram為聯繫方式之群組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核屬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吐口水」、「告五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復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BX#1」收受,復轉層其他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因與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或「吐口水」、「告五人」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會面,並出示工作證識別證,以國票證券專員陳奕齊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收款收據後,再層轉「BX#1」及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上「國票證券」 印文、「陳奕齊」署名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

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即屬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案審理範圍自白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陳明。

㈥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參與組織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無任何科刑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自陳高職肄業、行業別為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尚有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112年12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收

受而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1枚、「陳奕齊」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並

推由被告持之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從事車手工作報酬尚未與上游成員約

定如何計算,只有說會給錢,並自112年12月6日至8日間,合計獲有5,000元,復自陳於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7日(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及本案之112年12月8日均有為車手取款之犯罪行為等語明確(偵卷第11頁反面),依此為工作日數(共3日),平均其由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獲取之工作對價為計算基礎,推估其每工作日所得為1,666元(5,000/3=1,666,小數點後數字無條件捨去),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66元(1,666*1日=1,666元),且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為警同時扣案之3,300元,固為被告所有隨身之現鈔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卷內亦乏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BX#1」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內容 備註 名稱 數量 1 空白收據 22張 ⑴如億投資公司4張 ⑵富盛投資公司4張 ⑶國票證券公司3張 ⑷合遠國際公司4張 ⑸福勝證券公司4張 ⑹永明投資公司3張 供犯罪預備用 2 工作識別證 4張 ⑴國票證券公司2張 ⑵景宜投資公司2張 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用 3 行動電話 1具 廠牌型號:iPhone 6S金 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號被 告 賴俊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祥明知Telegram暱稱「吐口水」、「借你龜」、「天線寶寶」、「BX#1」帳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嗣賴俊祥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鄭德盛,致鄭德盛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於此同時,賴俊祥則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國票證券投資專員陳奕齊之名義,向鄭德盛收取190萬元現金後,旋於上開統一超商茂源門市廁所內,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查獲賴俊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德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賴俊祥坦承上開犯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德盛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3 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4 告訴人鄭德盛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鄭德盛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90萬元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