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旻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旻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冠宏」印文、「陳冠宏」署名各壹枚、偽造「陳冠宏」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關於公司名稱記載「數位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⒉第6、7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為...」,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⒊第10至13行「『龍六』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楊旻憲,
先至便利商店將『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出,並在『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簽『陳冠宏』之簽名,」,更正補充為「『龍六』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楊旻憲,先自行刻印『陳冠宏』之印章,復至便利商店將『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出,並在該收據上偽簽『陳冠宏』之簽名及盜蓋前開『陳冠宏』之印文,」。⒋末3、4行「嗣再依『龍六』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由『龍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更正為「嗣再依『龍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前開款項轉交予同『龍六』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行蹤軌跡圖1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龍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迨於取款後再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或當面交付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龍六」、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及「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前述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龍六」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會面,並出示工作證,以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宏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收款收據後,再層轉予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自行偽造「陳冠宏」印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冠宏」 印文、「陳冠宏」署名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正值青壯
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並移送執行,於112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13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仍於前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經
告訴人收受而持有,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宏」各1枚印文、「陳冠宏」署名1枚及被告偽刻「陳冠宏」印章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其餘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已無必要性,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承工作日薪2至3萬元,由其他不詳成員交付之,然亦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37頁),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3號被 告 楊旻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憲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楊旻憲與「龍六」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onica陳嘉萱」等,向詹福安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福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龍六」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楊旻憲,先至便利商店將「數位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出,並在「數位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簽「陳冠宏」之簽名,並列印製作「數位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楊旻憲假冒為「數位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冠宏」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詹福安觀看後,詹福安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楊旻憲,楊旻憲則將偽造「數位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給詹福安而為行使,嗣再依「龍六」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龍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詹福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旻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旻憲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龍六」指示,偽造「數位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龍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詹福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詹福安與「Monica陳嘉萱」、「Digital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㈢ 「數位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數位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假冒為「數位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冠宏」,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旻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龍六」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