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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1%」以下補充「即1000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李主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李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王俊杰」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王俊杰」之印文各1枚、「王俊杰」署名1枚,為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王俊杰」印章1顆,雖未於本案中查扣,然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德樺公司收據1張,固經被告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惟因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非被告交付告訴人一情,此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金利投資公司外派專員照片自明(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其經手金額之1%即新臺幣1000元報酬,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層轉上游一情,此據被告始終供陳一致,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2年9月25日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王俊杰」之印文各1枚、「王俊杰」署名1枚 偵查卷第18頁下方照片 2 偽造之「王俊杰」印章1顆 3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杰」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18頁上方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8號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主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李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李主管」、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聯繫丙○○○,以假投資之方式行使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內碰面交付投資款項,乙○○則依「李主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德樺公司收據,並偽刻「王俊杰」印章(未扣案),再於上開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丙○○○佯稱為德樺公司外派專員,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則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蓋用前開偽刻之「王俊杰」印章並偽簽「王俊杰」之姓名,又將該收據提供與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王俊杰」、德樺公司。乙○○取得款項後,再依「李主管」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處所,以賺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德樺公司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偽造之德樺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6963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主管」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上開扣案之德樺公司收據,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而被告坦承收受上開經手金額1%金額即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