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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隆維(原名盧隆維)

蔡忠程

陳一呈

廖偉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現儲憑證收據、未扣案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各壹紙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陳彥堯」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現儲憑證收據、未扣案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各壹紙,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現儲憑證收據、未扣案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各壹紙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現儲憑證收據、未扣案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甲○○」,補充為「甲○○(本院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甲○○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

⒉第3至9行「..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丙○○、己○○、

甲○○、丁○○、戊○○5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受款項之1%或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10萬元作為報酬。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己○○、丁○○、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經另案起訴在前或有關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為獲取報酬,皆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丙○○、丁○○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己○○、戊○○則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⒊第12行至14行「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丙○○、己○○、甲○○、丁○○、戊○○5人」,補充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而其中丙○○、丁○○,先後依同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會面,並分別出示含有渠等照片、列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堯』、『顏志誠』之工作識別證,以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彥堯、顏志誠名義,向庚○○收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同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陳彥堯』印章,蓋印在現儲憑證收據上,且簽具『陳彥堯』、『顏志誠』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己○○、戊○○則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向庚○○收取如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之現金,丙○○、己○○、丁○○、戊○○於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依指示如數以附表『交水地點』欄所示地點、方式層轉而出」。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⒈編號3「交水地點」欄所示內容,補充為「放置於附近區域之投幣式保險櫃內」。

⒉編號4「面交時間」欄所示「6112年」,更正為「112年」。

⒊編號5「交水地點」欄所示內容,補充為「交予桃園地區某虛

擬貨幣合作廠商購買虛擬貨幣」。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丙○○、己○○、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己○○、丁○○、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就本案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沒吸」、「善哉善哉」、「秋生」、「路遠」、向告訴人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丙○○、己○○、丁○○、戊○○,是以本案犯案人數達3人以上應堪認定,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

⒊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丙○○、己○○、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丙○○、己○○、戊○○部分未獲有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上開被告3人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則稱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約8,000元至9,000元等語明確,惟並未自動繳交,是被告丁○○僅符合修正前規定之減刑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丙○○

、己○○、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丙○○、己○○、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丁○○部分,就減刑規定縱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惟按本案情節被告丁○○所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以觀,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自仍以被告丁○○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丁○○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丙○○、己○○、丁○○、戊○○則再依同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復層轉上游不詳成員收受,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⒋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受同集團成員指示將交付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陳彥堯」印章,蓋印在現儲憑證收據上,並分別簽具「陳彥堯」、「顏志誠」之署名及持以「陳彥堯」、「顏志誠」名義之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表示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會面收款,前開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無訛;而被告己○○、戊○○雖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收款轉層目的,亦向告訴人出具現儲憑證收據、員工識別證作為取信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之憑證及身分確認,然上開被告2人乃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前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縱令內容為虛罔,亦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可能。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丙○○、丁○○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述)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丁○○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己○○、丁○○、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丙○○、己○○、丁○○、戊○○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丙○○、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陳彥堯」、「顏志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及偽造工作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及被告丙○○2次面交取款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⒊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己○○、戊○○,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該條例制訂公布,

本案適用該條例之說明詳如二、㈠⒉⑵)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己○○、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於警詢、偵查中皆稱雖有約定報酬,惟實際因工作未達30日,尚未獲有報酬等語,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丁○○部分,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於偵查中稱實際獲有8,000至9,000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9頁),然並未自動繳交,是就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⒉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己○○、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丁○○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回,自無上開條例減輕其刑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丙○○、己○○、丁○○、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穩定經濟收入,追求低勞力高獲報,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工作,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4人前同有因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非端,暨渠等分工內容,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微、被告4人自陳大學或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從事飲料販售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家庭經濟非佳、尚有罹患重度憂鬱之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從事木工業,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丁○○則稱目前無業,被告己○○另有子女1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4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丙○○、己○○、丁○○、戊○○先後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5「面交時間」欄所載時間之現儲憑證收據(共5紙)、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4張),及被告丙○○、丁○○蓋印在現儲憑證收據上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陳彥堯」印章,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供作本案詐欺犯行之用,其中現儲憑證收據雖經被告4人先後行使交予告訴人收受而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扣案作為本案證物,已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惟按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該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丙○○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4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丁○○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112年7月7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共3紙,已整紙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因偽造私文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約8,000元至9,000元等語明確,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區間最低數額即8,000元,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且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己○○、戊○○皆稱雖有約定報酬,惟實際因工作未達30日,尚未獲有報酬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復依卷內線存證據,亦無證據可任渠等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考量:

⒈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

⒉又如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

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基此,洗錢之財物如未扣案,得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參酌立法理由之示例,已非無疑。再考量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金額合計為450萬元,被告丙○○、己○○、丁○○、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現金,復如數以起訴書附表「交水地點」欄所示地點、方式層轉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丙○○、己○○、丁○○、戊○○依指示如數層轉而出,未經查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皆應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 告 丙○○ (原名:盧隆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己○○、甲○○、丁○○、戊○○5人,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沒吸」、「善哉善哉」、「秋生」、「路遠」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丙○○、己○○、甲○○、丁○○、戊○○5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受款項之1%或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10萬元作為報酬。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凌菲」、「運盈客服」向庚○○佯稱:

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丙○○、己○○、甲○○、丁○○、戊○○5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庚○○收受共12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附近高架橋柱子旁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3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附近速食店廁所內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4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附近寄物櫃內,再以飛機回報上游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200萬元,再依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上交上開款項予同案被告查崇傑(另行通緝中)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60萬元,再依指示至桃園市某處虛擬銀行商店內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格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5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58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據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被告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己○○、甲○○、丁○○、戊○○5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1 庚○○ (提告) 112年6月20日16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20萬元 丙○○ 放置於左列附近高架橋柱子旁 112年7月4日16時1分 100萬元 2 112年6月25日15時9分 30萬元 己○○ 放置於左列地點附近速食店公共廁所內 3 112年6月29日13時56分 40萬元 方彥翔 放置於投幣式保險櫃內 4 6112年7月7日14時27分 200萬元 丁○○ 左列面交付地點附近 5 112年7月18日16時44分 60萬元 戊○○ 交予虛擬貨幣的合作廠商購買虛擬貨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