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榮具 保 人 蔡朝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朝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家榮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蔡朝仁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1月13日、12月11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