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笙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及「現金付款單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胡海彬、連笙凱、范良品、黃暐豪」補充更正為「連笙凱、胡海彬、范良品、黃暐豪(胡海彬、范良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黃暐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黃暐豪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第3至5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5行「部分」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第6行「並交付」補充為「即向茆福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第7行刪除「、其上有非其等本人姓名簽名或印文」之記載、第7、8行「茆福林」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及『李沐成』」、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部分」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第6行「並交付」補充為「即向黃意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第6至7行刪除「、其上有非其等本人姓名簽名或印文」之記載、第7行「黃意清」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李沐成』」、附表一編號2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連笙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連笙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本件被告連笙凱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連笙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連笙凱,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被告連笙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連笙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再查其於113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並未於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連笙凱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則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笙凱,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連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連笙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連笙凱另涉犯該等罪名,並給予其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連笙凱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連笙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連笙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連笙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且無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依上開說明,就其洗錢部分犯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笙凱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連笙凱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笙凱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付款單據」各1張分別為被告連笙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付款單據」既均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再予沒收。至於被告連笙凱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被告連笙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連笙凱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面交時點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收據 茆福林 (提告) 112年12月8日17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樓 14萬6,200元 連笙凱 (假名:李沐成)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112年12月8日、金額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元整、寄託人茆福林,其上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鳴華」印文1枚、「李沐成」印文及簽名各1枚附表二:
被害人 面交時點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收據 黃意清 (提告) 112年12月8日16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門口 82萬元 連笙凱 (假名:李沐成) 現金付款單據1張(112年12月8日、收款金額捌拾貳萬圓整元、實收金額820000元、付款人黃意清,其上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李沐成」印文及簽名各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被 告 胡海彬 (略)
連笙凱 (略)范良品 (略)黃暐豪 (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連笙凱、范良品、黃暐豪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胡海彬、連笙凱、范良品、黃暐豪及其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茆福林,向茆福林佯稱可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成為會員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茆福林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25日起,陸續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前來取款之胡海彬、連笙凱、范良品,胡海彬、連笙凱、范良品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有非其等本人姓名簽名或印文之假收據予茆福林,胡海彬、連笙凱、范良品等人取得款項後,即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黃意清,向黃意清佯稱可下載「永恆」APP加入會員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意清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1日起陸續將款項匯款、面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前來取款之黃暐豪、連笙凱,黃暐豪、連笙凱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其上有非其等本人姓名簽名或印文之假收據予黃意清,黃暐豪、連笙凱取得款項後,即依據指示將款項置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或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茆福林、黃意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他人收款1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連笙凱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他人收款、交付其上有「李沐成」姓名收據與他人,並將款項再轉交其他人之事實。 3 被告范良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范良品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他人收款後,將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 4 被告黃暐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暐豪坦認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他人收款、交付其上有「謝隆盛」姓名之收據與他人,並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廁所之事實。 5 告訴人茆福林、黃意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被告胡海彬、連笙凱、范良品曾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假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告訴人茆福林之事實。 7 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付款單據 被告黃暐豪、連笙凱曾分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假收據「現金付款單據」與告訴人黃意清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胡海彬、連笙凱、范良品向告訴人茆福林取款時之狀況。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3062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文(113年6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45552號) 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2月8日)上,採得與被告連笙凱相同之指紋。 ⑵告訴人黃意清於112年11月17日曾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假收據「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17日)」,其上採得與被告黃暐豪相同之指紋,可認被告黃暐豪曾接觸前開假收據,與其他詐欺告訴人黃意清之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胡海彬、連笙凱、范良品、黃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各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連笙凱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茆福林、黃意清等2名被害人,共計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點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收據 1 茆福林 (提告) 112年11月25日13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50000 胡海彬 (假名:王富雄)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5日、金額壹拾伍萬元整、寄託人茆福林、經辦人:王富雄 〈印文〉) 2 112年12月8日17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樓 146200 連笙凱 (假名:李沐成)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金額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元整、寄託人茆福林、經辦人:李沐成 〈印文、簽名〉) 3 112年12月23日12時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00項國泰醫院旁巷子 124600 范良品(假名:劉國棟)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3日、金額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零拾零元整、寄託人茆福林、經辦人:劉國棟〈簽名〉)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點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收據 1 黃意清 (提告) 112年11月29日16時42分 新北市永和區黃意清住處(地址詳卷) 500000 黃暐豪 (假名:謝隆盛) 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29日、收款金額:500000元、實收金額500000元、付款人黃意清,收款人謝隆盛 〈簽名〉) 2 112年12月8日16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門口 820000 連笙凱(假名:李沐成) 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2月8日、收款金額:捌拾貳萬圓整元、實收金額820000元、付款人黃意清,收款人李沐成 〈簽名、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