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佑於民國111年11月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由「麥當勞叔叔」、「順風順水」、「維尼」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附表一之人頭帳戶。謝宗佑隨即依「麥當勞叔叔」、「順風順水」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贓款交與收水之「維尼」,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並收取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附表一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因而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翔、朱世璋、楊岱軒及吳春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謝宗佑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偵27443卷第5頁至第13頁

、第157頁至第158頁㈡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及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㈢被告提領畫面及比對照片共15張(偵27443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46

0號函及所附訴外人葉佐修之個人資料、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443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㈤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張軒愷在玉山銀行之基本資料及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註: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曾郁傑,其有2筆匯款先匯入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張軒愷之玉山帳戶,再被張軒愷轉匯至訴外人葉佐修之玉山帳戶】(偵28307卷第10頁、第13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112017649號函及

所附訴外人林皓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27443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麥當勞叔叔」、「順風順水」、「維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定之。查附表一有6名被害人,應論以6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提領次數雖高達11次,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有部分重疊,仍因僅論以6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見偵27443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其均得減刑。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依據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將該減刑事由列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明明有大好前途,卻不思努力工作賺錢

,或學習一技之長,貢獻社會,甫滿20歲就加入詐騙集團做詐騙。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被騙款項,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其於犯後坦承均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6人共遭騙28萬8,299元(計算式:

4萬9,987元+4萬9,912元+4萬9,987元+3萬88元+3萬428元+2萬7,985元+4萬9,912元=28萬8,299元),被告未賠償分文或取得原諒,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楊岱軒於其113年5月10日刑事陳報一狀主張被告並無調解誠意,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於主文第一項,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均坦承本件獲得報酬為其提領款

項的1%(偵27443卷第9頁、第157頁),而本件被告提領11次之總額為28萬7,040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8萬7,040元),則其所取得報酬應為2,870元(計算式:28萬7,040元×1%=2,87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故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2,87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件被害人受騙款項共28萬8,299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所提領贓款均已交付上游「維尼」(見偵27443卷第10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該28萬8,299元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蔡承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許,致電蔡承翔佯稱:蔡承翔前於網路購物會員設定錯誤,需繳納年費,如欲解除,須配合操作ATM云云,致蔡承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6日18時56分 49987元 林皓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皓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1年12月16日19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50000元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朱世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致電朱世璋佯稱:朱世璋前於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配合操作ATM云云,致朱世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6日19時11分 49912元 111年12月16日19時19分 50000元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岱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致電楊岱軒佯稱:楊岱軒前於網路購物信用卡資訊外流,需繳納年費,如欲解除,須配合操作網銀云云,致楊岱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6日19時16分 49987元 111年12月16日19時20分 49000元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軒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致電張軒愷佯稱:張軒愷前於網路購物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須配合操作ATM云云,致張軒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6日20時1分 30088元 (其中29912元係由曾郁傑轉入張軒愷帳戶) 葉佐修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葉佐修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詳偵28307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 111年12月16日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0005元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16日20時15分 30428元 (其中29985元係由曾郁傑轉入張軒愷帳戶) 111年12月16日20時10分 10005元 5 曾郁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致電曾郁傑佯稱:曾郁傑前於網路購物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須配合操作ATM云云,致曾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6日19時54分(起訴書漏載) 29912元 (匯入被害人張軒愷玉山帳戶,起訴書漏載) 111年12月16日20時21分 20005元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16日20時13分(起訴書漏載) 29985元 (匯入被害人張軒愷玉山帳戶,起訴書漏載) 111年12月16日20時22分 20005元 111年12月16日20時16分 27985元 111年12月16日20時23分 18005元 6 吳春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20時許,致電吳春華佯稱:吳春華前於網路購物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須配合操作ATM云云,致吳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6日20時23分 49912元 111年12月16日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0005元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16日20時25分 20005元 111年12月16日20時27分 10005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蔡承翔 蔡承翔之警詢證詞 偵27443卷第31頁至第32頁 蔡承翔之報案資料 偵27443卷第33頁至第37頁 手機通話紀錄畫面3張 偵27443卷第38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7443卷第38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27443卷第38頁 2 朱世璋 朱世璋之警詢證詞 偵27443卷第41頁至第43頁 朱世璋之報案資料 偵27443卷第44頁至第48頁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27443卷第49頁 手機通話紀錄畫面10張 偵27443卷第50頁至第55頁 3 楊岱軒 楊岱軒之警詢證詞 偵27443卷第57頁至第61頁 楊岱軒之報案資料 偵27443卷第62頁至第66頁 手機通話紀錄照片3張 偵27443卷第67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27443卷第68頁 4 張軒愷 張軒愷之警詢、偵查證詞 偵27443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偵28307卷第5頁至第7頁、第32頁至第33頁 張軒愷之報案資料 偵27443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手機通話紀錄照片3張 偵27443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27443卷第116頁 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27443卷第123頁、第125頁 5 曾郁傑 曾郁傑之警詢證詞 偵27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 曾郁傑之報案資料 偵27443卷第75頁至第79頁;偵2830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張 偵27443卷第80頁 郵局提款卡背面影本 偵27443卷第81頁 6 吳春華 吳春華之警詢證詞 偵27443卷第83頁至第86頁 吳春華之報案資料 偵27443卷第87頁至第97頁 手機通話紀錄畫面1張 偵27443卷第92頁 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偵27443卷第9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