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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3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③據上以論,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然關於罪

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愛吃毒巧達」、「張寶良」、「李宜婷」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及「陳泓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暱稱「愛吃毒巧達」、「張寶良」、「李宜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112年11月27日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泓杰」印文3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慶霙國際投資」、「陳泓杰」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件犯罪所得2千元,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而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透過兌換虛擬貨幣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2年11月27日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泓杰」印文3枚)。 偵32593號卷第35頁 2 慶霙國際投資「陳泓杰」工作證1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32593號卷第33頁下方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4號被 告 張德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正(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半斤八兩」)於民國112年10月某時許,加入曾郁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愛吃毒巧達」、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寶良」、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宜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為報酬,藉此牟利。張德正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寶良」、「李宜婷」向余青美佯稱:透過「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司)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青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收取投資款項,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愛吃毒巧達」指示張德正假冒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司)外派專員陳泓杰,於112年11月27日11時18分許,出示曾郁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霙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在上址向余青美收取15萬元,並將其上蓋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泓杰」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當場交付余青美收執而行使之。再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愛吃毒巧達」指示,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超商內將前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余青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慶霙公司外派專員「陳泓杰」名義,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現金並開立本案收據與告訴人,復將款項交由不詳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存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愛吃毒巧達」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前揭時、地交付15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余青美提供之收據影本1份、慶霙公司APP截圖2張、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被告面交照片1張。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本案收據,且該收據之經手人及工作證皆係以假名「陳弘杰」記載,並非記載被告本名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0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佯裝為「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以相同假名「陳泓杰」之身分面交取款,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工作證15張、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批、偽造之112年11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2張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曾郁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愛吃毒巧達」、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寶良」、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宜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