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蓳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78號、第77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蓳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二編號3「匯款金額」欄「9萬9,970元」更正為「4萬9,985元」。
㈡附表二編號4「姓名」欄「柯呈諭(提告)」更正為「柯呈諭(
未提告)」、「詐騙方式」欄「假親友」更正為「解除重複扣款」。
㈢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柯呈諭」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柯呈諭」、犯罪事實二「、柯呈諭」應予刪除。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賴堇童」更正為「賴蓳童」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賴蓳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秋瑾、被害人張家紘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同上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4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其中2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㈢被告同時提供前開4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被害人數為5人(其中1人為未遂)、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秋瑾、被害人張家紘調解成立,承諾於113年7月15日前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至被害人張志鵬、張淑娟、柯呈諭,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諒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朋友的工作室幫忙、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秋瑾、被害人張家紘成立調解獲其等諒解,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其與告訴人陳秋瑾、被害人張家紘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賴蓳童應給付張家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如未按時履行願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被告賴蓳童應給付陳秋瑾2萬元,於113年7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77897號被 告 賴蓳童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蓳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3時3分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三重站置物櫃內,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柯呈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惟因柯呈諭未約定轉入帳號而未匯入上開帳戶,因而未遂。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淑娟、陳秋瑾、柯呈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堇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臉書看到偏門工作之求職廣告,工作內容係出租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2萬元報酬,被告遂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告訴人柯呈諭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51821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 告訴人柯呈諭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惟因告訴人柯呈諭未約定轉入帳號而未匯入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附表一編號 帳戶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3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4 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案號 1 張家紘 (未提告) 112年6月27日某時許 解除電商設定錯誤 112年6月27日19時20分、19時24分、19時27分、19時35、19時45分、112年6月28日0時5分、0時14分、0時16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60元、2萬9,985元、2萬9,988元、3萬元、2萬7,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778號 2 張志鵬 (未提告) 112年6月27日20時57分前某時許 解除電商設定錯誤 112年6月27日20時57分許 4萬9,988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778號 3 張淑娟 (提告) 112年6月27日20時56分許 解除扣款設定錯誤 112年6月28日0時17分、0時19分許 4萬9,985元、9萬9,970元 連線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778號 4 柯呈諭 (提告) 112年6月27日18時40分許 假親友 112年6月27日20時25 分許 2萬9,988元 土銀帳戶(因告訴人柯呈諭未約定轉入帳號而未匯入) 112年度偵字第62778號 5 陳秋瑾 (提告) 112年6月27日17時20分許 解除個資外洩 112年6月27日22時6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97號附表三編號 證據 1 被害人張家紘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被害人張志鵬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張淑娟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柯呈諭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陳秋瑾之匯款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