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銘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簡銘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韻芬理財生活通』、『張筱婷』、『P士百達在線客服N0.8』、『COIN』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簡銘宏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與簡銘宏接觸之面試人員、司機及TELERGRAM群組內成員,均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欄最末行「為警當場查獲」補充為「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銘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上開面試人員、司機及TELERGRAM群組內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查被告僅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對於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對話內容皆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是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復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已著手從事洗錢行為,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院無庸就一般洗錢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附此說明。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依刑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
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
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5頁)
,而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29號被 告 簡銘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韻芬理財生活通」、「張筱婷」、「P士百達在線客服N0.8」、「COIN」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在臉書上投收不實投資廣告,透過該廣告連繫到張卉瑜,再由「夏韻芬理財生活通」、「張筱婷」、「P士百達在線客服N0.8」、「COIN」等人,以不實投資股票之詐術,對張卉瑜進行詐騙,因張卉瑜前曾受騙,此次驚覺應為詐騙,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假意要給付投資款,嗣於112年10月4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持假鈔交付前來取款之車手簡銘宏,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卉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指示前來取款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被告對於所稱合法僱用其工作之公司或人員均無法交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卉瑜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韻芬理財生活通」、「張筱婷」、「P士百達在線客服N0.8」、「COIN」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