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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板秩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板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游宗翰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板秩字第224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854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33巷6弄與縣民大道3段63巷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BB彈1盒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使用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意在驅趕流浪貓,不在恐嚇他人或任何危害公共安全,係無辜居民為維護財產、居住環境和街道衛生之正當理由,且抗告人攜帶玩具槍之時、地為凌晨空無一人僅有流浪貓之住家巷弄,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同法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9月10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33巷6弄與縣民大道3段63巷口,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板秩卷第7-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板秩卷第15-21、25、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玩具槍在外觀上與真槍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立即清楚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見板秩卷第26頁),足認抗告人所持之玩具槍確屬類似真槍。且當時時間為22時42分許,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33巷6弄與縣民大道3段63巷口,該處為一般住戶、民眾通行之公共場所,本件亦係因民眾目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板秩卷第25-27頁),顯見該處非荒涼無人之處,一般住戶或民眾於在旁觀之時,足以感到恐懼不安,方報警處理。是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在客觀上確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該當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抗告人辯稱其所為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云云,非屬可採。

(三)抗告人雖辯稱其意在驅趕流浪貓,為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當日持玩具槍作勢攻擊流浪貓之行為,業據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請抗告人立即改善,另請抗告人至板橋動物之家參與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2年10月25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23361157號函可佐(簡上卷第7頁),是抗告人當日之行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實難認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何正當理由。準此,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5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入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BB彈1盒,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