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助字第18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對陳偉傑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詎受刑人以工作繁忙等理由未履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態度消極,經多次發函告誡,仍置之不理,迄111年8月31日僅履行6小時,即未再履行,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亦未繼續履行。綜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
年9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再經參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㈡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面通知受刑人於111年3月23日
到署參加義務勞務約談未到,經電詢受刑人表示剛好要上班沒能過來等語,改定翌(24)日進行約談,再經告知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得受刑人完全了解並願意充分配合後始簽名,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8日新北檢錫化111執護勞助22字第1119023868號函、觀護輔導紀要、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詎受刑人於111年4月26日、同年8月31日始至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機構先嗇宮履行義務勞務各3小時,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附卷可憑。因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先後發函督促受刑人於各文到後5日內向指定之機構報到並盡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7日新北檢增化111執護勞助22字第1119145165號、112年2月16日新北檢增化111執護勞助22字第1129015481號、112年5月25日新北檢貞化111執護勞助22字第1129060327號函與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屬實。㈢甚者受刑人於112年11月3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4月27
日,表示前因工作忙碌來不及做完,若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自負法律責任,撤銷緩刑等語,由觀護人擬辦「擬請准予再延長6月至113年4月27日止」再經檢察官核准「如擬」延長履行期間,此有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佐。其後竟仍未履行義務勞務。
㈣綜上,受刑人須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200小時,原定履行期
間已長達19個月,然受刑人於前揭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僅6小時,履行比例甚低。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幾度發函催促履行,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受刑人亦未提出確有履行困難之理由及事證,所云工作忙碌等詞,顯未達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程度。檢察官仍依其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間。竟受刑人聲請展延後未履行義務勞務,即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甚明。從而,堪信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有逃避履行之情,且自甘撤銷緩刑之宣告,因認其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