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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敏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敏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睿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楊河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緩字第47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經被害人於113年6月11日陳報受刑人未依判決按期賠償完畢,僅賠償6萬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第

2 點第3 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之要件以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以外,當然包括被告行為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該等損害,或其是否願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經審慎考慮以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而非只要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一律可以獲得緩刑之利益;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若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只要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種情形下仍應予以撤銷被告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 年

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15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11月5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上開判決並於11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依上開判決所定

緩刑條件執行,然受刑人迄未陳報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被害人則具狀陳報受刑人未依判決按期賠償,迄今僅給付賠償金6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函文及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到庭行訊問程序,然受刑人經合法送達,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訊問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憑。被害人則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受刑人只給第1期5萬元,嗣後再給1萬元,113年3月曾傳LINE,後續就聯繫不上了等語。又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中,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蓄意消極規避賠償,非但未履行賠償,亦不主動聯繫被害人,並未真心悔悟,無法期待其有繼續償還之可能,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及原判決宣告緩刑目的不符,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