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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豐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5月27日、同年6月18日至19日,另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據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再犯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即其戶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住所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08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5月27日、同年6月18日至19

日,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㈣但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審酌本件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

1.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後案係犯恐嚇取財罪,核上開二罪無論從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觀之,均迥然相異,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另受刑人既與前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其前案犯罪所造成之侵害,為實際之填補,尚難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罪性質迥異之後案,即逕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2.再參以受刑人後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本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受刑人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等犯行,固有未該,然究其原委無非因與共同被告陳湘琴交往為男女朋友,因共同被告陳湘琴認為告訴人供養泰國古曼童嚴重影響其生活,心生不滿,而受刑人經營宮廟可行法事化解,始將告訴人帶往受刑人宮廟為本案犯行,復據告訴人陳稱確有供養泰國古曼童之事實,考量受刑人並非事主,亦未朋分贓款,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獲告訴人諒解等因素,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判決撤銷上開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足見受刑人本次再犯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後案行為時距前案行為時相隔已逾6年,實難認受刑人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罪。況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前後案之判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即撤銷前案緩刑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

銷緩刑事由,惟尚無具體事證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