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禎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調偵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向告訴人廖柏鈞支付新臺幣(下同)64萬7,000元,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確定在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緩字第782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113年4月20日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共給付47萬元,經告訴人家屬陳報履行情形,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履行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即受刑人與訴外人許志豪應連帶給付告訴人69萬7,000元,於109年7月1日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剩餘款項64萬7,000元,由受刑人與許志豪自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9月至111年11月止,陸續給付
42萬元予告訴人,惟自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長達1年餘期間,均未給付分文,迄至000年0月間始再行給付5萬元,其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有未依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款項之情事,告訴代理人廖月霜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代理人113年6月17日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廖月霜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明細在卷可考,且上情亦為受刑人所是認,有受刑人113年4月30日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已影響告訴人權益,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參酌受刑人與
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經濟能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上開刑事判決緩刑宣告後,即應依該判決所命方式按期匯付告訴人賠償金,惟履行期限113年4月20日已屆至,受刑人仍餘17萬7,000元未給付,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該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自難認受刑人客觀上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受刑人固於113年4月30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還款情形時,陳稱其因懷孕、育嬰留停,導致沒有工作,所以於112年一整年都沒有匯款,且其於112年4月初透過同事得知告訴人已過世,其無告訴代理人的電話,無法取得聯繫等語,惟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27日死亡,此有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存卷可參,被告於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前之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長達7個月期間,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且未見其主動聯繫告訴人或協商其他替代之履行方案,又告訴人雖已於112年7月27日死亡,惟依上開判決所命履行負擔之方式,受刑人本即應將履行款項匯至告訴人所指定告訴人代理人之金融帳戶,足認受刑人並無何因告訴人死亡而不知或無從繼續履行負擔之情事,然受刑人卻於112年7月28日迄至113年3月27日止,長達8個月期間,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嗣於113年3月28日給付5萬元後,再次停止履行款項,且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特別提醒受刑人務必履行,以免緩刑遭撤銷之意旨,受刑人仍未履行分文,參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14日屆滿,依受刑人所提出「預計於113年7月15日開始上班,月薪2萬5,000元,按月給付2萬元」之還款計畫(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顯無在緩刑期滿前給付剩餘款項17萬7,000元之可能,且未見受刑人有何積極思循其他方式籌款以履行緩刑條件之情,足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之態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依受刑人前揭行徑,可見其主觀上無履行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