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力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3年度執助字第14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力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柯力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邱慶輝、林宗霈賠償金額(調解條件詳如附件),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經被害人邱慶輝、林宗霈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履行調解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邱慶輝、林宗霈賠償金額(調解條件詳如附件),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足見上開判決業已考量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害人與受刑人達成調解之內容及受刑人合於緩刑之要件,而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給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作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附加條件,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堪認受刑人有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而願以前開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換取暫緩執行原判決之刑罰。
四、但查,受刑人原應依前揭調解條件履行,然而,除未按期履行外,各期實際給付予被害人邱慶輝、林宗霈之金額皆未達每期應給付之金額,更於000年00月間最末次給付分期款項後即均未再給付等情,據被害人邱慶輝、林宗霈分別陳報在卷,是受刑人未確實依緩刑所定負擔給付被害人邱慶輝、林宗霈一情,可以證明;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院陳述意見,被告亦未到庭陳明其未能依原先緩刑所附負擔履行之正當事由,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未曾具體說明其未能給付款項之合理事由,已難認受刑人有何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參以上開原判決所命之損害賠償係在依雙方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履行義務,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詎竟罔顧原判決之諭知,迄今已超過6個月,其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卻未正視其原判決諭令之賠償義務,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難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件】
一、相對人柯力瑋願給付聲請人邱慶輝38萬元,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給付完畢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7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邱慶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柯力瑋願給付聲請人林宗霈53萬4906元,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給付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林宗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