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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昇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06、326號,112年度偵字第81587號偵查中。復再犯兒少福利權益及傷害罪,經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154號提起公訴。

另於112年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26日,已連續數月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屢經該署告誡、訪視,均置之不理,函請警局協尋亦無效果。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該案件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12年10月12日填寫「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其上登載下次報到日為112年10月24日,心理諮商日則為112年10月31日,受刑人並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訛,此有該報告表附卷可參。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2年10月24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亦未於112年10月31日至該署報告及進行心理諮商,該署遂於112年11月2日發函告誡1次,並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並告知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同居之祖母代收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11月2日甲○○貞護112執護助114字第1129135913號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然於112年11月28日當日,受刑人之母致電觀護人稱受刑人因另案到案執行,觀護人遂請受刑人於112年11月30日前往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報到,經新北地檢署再於112年12月1日發函告誡1次,並指定受刑人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並告知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之祖母代收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12月1日甲○○貞護112執護助114字第1129151045號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同時新北地檢署於112年12月12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請員警通知受刑人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遵期於112年12月26日報到,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29日甲○○貞護112執護助114字第1129163443號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其後新北地檢署再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1日陸續發函並定下次報到期日,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29日甲○○貞護112執護助114字第1129163443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2月1日甲○○貞護112執護助114字第1139014472號函及送達證書,以及113年3月19日甲○○貞護112執護助114字第1130344880號函在卷可佐。而本院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26日16時40分到庭表示意見,該傳票送達受刑人上開住所,由同居之祖母代收,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憑。

㈢由上所述,可知受刑人多次違反聲請人所為按時前往新北地

檢署配合保護管束之命令,且經告誡後仍置之不理,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復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顯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已無從認定受刑人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