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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振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2、7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振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振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2、7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此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受刑人均未依判決履行完成,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502、7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2月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完成義務勞務:

⒈受刑人應履行勞動服務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2月8

日止,應履行勞動服務200小時。上開勞動服務時間自110年3月開始,然受刑人於110年4月、8月、9月、11月(110年5月至7月因疫情暫停施作)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於111年1月、5月、6月、7月、11月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上開受刑人屢屢未到之期間內,迭經檢察官通知、發函告誡,觀護人一再督促,而受刑人於110年間、111年間,僅分別完成義務勞務14、25小時,即受刑人應履行勞動服務期間內,僅完成勞動服務39小時等節,此有新北地檢署110年10月13日新北檢錫淨110執護勞24字第1100094453號函稿、111年2月15日新北檢錫淨110執護勞24字第1119015505號函稿、111年8月15日新北檢增淨110執護勞24字第1119085773號函稿、112年2月22日新北檢增應110執護勞24字第1129018500號函稿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

⒉惟因受刑人於111年12月2日、112年3月8日2次聲請延長義務

勞務履行期限,經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12年4月8日,然受刑人截至112年4月3日止,共計完成義務勞務共計120小時等節,有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13日新北檢增應110執護勞24字第1119137780號函稿、112年3月28日新北檢增應110執護勞24字第1129033019號函稿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憑(以上均附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卷)。

⒊則以上情觀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實屬欠佳,亦未

正視檢察官多次發函督促,甚至在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第1次同意其延長履行期間後,未加緊補足剩餘之應完成時數,此觀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所載,受刑人於111年12月、112年1月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112年3月間,僅履行義務勞務3天,共12小時,112年4月間僅履行義務勞務1天,共4小時,可明上情,則受刑人是否有真心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已然有疑。

⒋再經本院訊問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情形欠佳之原因,受刑人

供稱:我是因為心存僥倖,之後又因為疫情關係,我因為工作只能1個月報到1次,我雖然知悉履行完勞動服務是我緩刑的條件,但我無法在工作跟勞動服務報到做選擇,我也沒辦法跟觀護人正常溝通等語,足見受刑人係因個人因素,漠視緩刑所附之條件,心存僥倖、藉口推託,並且自知義務勞務履行情形欠佳仍不思積極改善,致未能完成義務勞務應履行時數至明,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實屬明確。受刑人雖一再請求本院給予半年之機會,其會將勞動服務履行完畢云云,惟被告因販賣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2、7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實已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本應遵循緩刑所附之條件,如期履行完成勞動服務,但檢察官一再給予受刑人機會,督促其履行、同意延長其履行勞動服務之期間,被告對於上開機會均不把握,行至本院撤緩程序,又再次請求本院給予受刑人機會,本院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係適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既以上開之因漠視緩刑應履行之條件,態度輕率,漠視法紀,實難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