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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匡俊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匡俊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匡俊諧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112年5月2日、113年3月1日、113年6月4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㈢、查受刑人於112年5月2日、113年3月1日、113年6月4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日無故未到,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並告知下次應報到日期)等情,有受刑人相關執行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卷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前述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是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而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表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沒有意見,因其在工地上班,需到處跑,有時候沒有注意到執行保護管束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綜參上情,足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