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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健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軍侵上訴字第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軍偵續字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缓刑3年,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其明知因上開案件經依法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依法於112年1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1957號函,通知其應依規定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3月11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經新北市政府處以罰鍰後,仍未如期依規定出席課程,其另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以113年簡字第737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8月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缓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缓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6年5、6月間犯販趁機猥褻罪(下稱前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臺上字第234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前案判決於111年6月29日確定一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至114年6月28日止,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2年7月28日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

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拘役30日確定一節,亦有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且確定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前案係犯趁機猥褻犯行,所為雖有不是

,然觀諸其犯罪手段係趁被害人入睡或酒醉意識不清情況下猥褻,並未使用暴力,猥褻之舉固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然其犯罪時間尚屬短暫,犯罪情節非屬至惡兇殘,而其所為後案係因其犯前案所生原應接受行政處遇(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確實實施以致觸法,後案與前案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迥異,尚難認其於後案後不知悔改。又受刑人所為後案,係未依行政機關(新北市政府)通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此部分應屬受刑人未確實履行行政處分而觸法,實與特意罹犯刑事犯罪狀況有別,且受刑人因未依規定於000年0月00日出席課程而遭行政罰緩後,其即依通知出席後續112年5月27日、同6月10日之課程2次,嗣因未參加同年7月8日課程而罹犯後案,受刑人後案犯行與前案犯行相隔甚久,且距緩刑始期已近一年,佐以後案判決判處受刑人之刑度為拘役30日,自難遽認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惡性重大。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指受刑人前開緩刑期間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