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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詠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詠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2年11月3日起迄今連續5個月未報到,而且義務勞務經延期至113年5月30日,亦僅履行56小時,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漏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賴詠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受刑人經檢察官准許2次延長期限後,迄今仍未完成160小時義務勞務,已違反確定判決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又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有何不能完成義務勞務之情況,足認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態度消極,更何況緩刑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3日屆滿,法院實無理由再繼續等待受刑人完成確定判決所諭知義務勞務時數,確定判決以「受刑人已悔悟自新」作為宣告緩刑的基礎,已然喪失,而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認受刑人未依規定按時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乙節,惟卷內僅有受刑人未於111年11月17日報到事證,尚乏受刑人「持續」未報到之證據,是聲請書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礙難准許,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