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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冠呈(原名劉冠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冠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未能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顯見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收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仍不予遵守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冠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6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13年5月1

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指定地點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受刑人均未到場,復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17年7月12日、19日、26日到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同年5月23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屆期仍未到場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保字第742號執行卷宗無訛。

㈢然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經查: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及告誡函,均經送達於受刑人

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甲址)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19(下稱乙址),甲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乙址部分則由受僱人簽收。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經送往甲址及乙址,甲址部分由受刑人家屬於113年5月7日簽收,乙址部分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5月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健康派出所等情,有上開函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可參。

⒉然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至甲址查訪

,員警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當日查訪結果,家屬稱受刑人未居住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5月1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41842號函可佐,足見受刑人已未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即甲址。再者,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檢察官上開函文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雖經送達乙址,然該址非受刑人所陳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則受刑人是否實際以暫時目的居住在乙址,亦有可疑。另受刑人於審理期間陳報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0(下稱丙址),則均未經檢察官通知、傳喚。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居住於甲址,亦無證據證明其居住於乙址,上開函文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甲址及乙址,而未向受刑人陳報之居所丙址送達,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是否明知該等函文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而故意不履行,尚非無疑。

⒊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

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已有明定,而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1日因他案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於本案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告誡函送達之時,受刑人既已因他案通緝中而逃匿不知去向,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檢察官向受刑人戶籍地甲址及他人陳報之乙址送達,尚不生送達之效力。

㈣綜上,本件送達是否合法,顯屬有疑,尚難遽以受刑人屢經

傳喚未到,率認受刑人已知悉前開函文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仍故意不履行,進而認定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