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文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許文豪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另受刑人未按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因有上揭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部分: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㈡經查,受刑人於111年3月9日前某時許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
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前之111年9月16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然甲、乙二案所犯之罪罪質相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無明顯之再犯關連性,且受刑人於甲、乙二案均坦承犯行,尚無明確事證足認受刑人有高度反社會性等情,無從僅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犯乙案,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三、聲請人認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事由而聲請撤銷緩刑部分: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按:刑法第93條第3項已刪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以違反保護管束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㈡經查,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月2
6日當庭告知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簽名確認,有該次執行筆錄及具結書存卷可查,是受刑人就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乙節已知之甚明。然受刑人有以下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之情形:
⒈被告於113年2月5日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時,經告知下次
報到時間為113年3月4日13時30分,並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同時指定受刑人住所為送達地址,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3年3月4日報到,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可稽。
⒉新北地檢署再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8日、7月22日
、8月5日及8月19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該通知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指定送達處所轄區派出所,於113年6月27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並未於113年7月8日遵期報到,有送達證書及相關函文可稽。
⒊新北地檢署再於113年7月10日發函告誡1次,並提醒受刑人
應於113年8月5日及8月19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該通知於11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指定送達處所轄區派出所,於113年7月26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並未於113年8月5日遵期報到,有送達證書及相關函文可稽。
⒋期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4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請員警通知受刑人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然員警查訪後未遇本人,請與受刑人同住之友人轉知應遵期報到,有相關函文及員警查訪紀錄表可稽。
⒌本院亦傳喚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到庭表示意
見,該傳票於11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指定送達處所轄區派出所,於113年8月9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憑。
㈢由上所述,可知受刑人多次違反聲請人所為按時前往新北地
檢署配合保護管束之命令,且經告誡後仍置之不理,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復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顯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已無從認定受刑人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